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本規範適用於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
項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
二、本規範所指空氣品質模式類型,包括高斯類擴散模式、軌跡類模式及
網格類模式。
三、本規範所指空氣品質模式使用規範如下:
(一)高斯類擴散模式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模式,模式之設定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文件、使用規範及查驗清單。
(二)軌跡類模式之設定應符合軌跡類模式使用規範,如附錄一。
(三)網格類模式之設定應符合網格類模式使用規範,如附錄二。
(四)軌跡類模式及網格類模式之背景場模擬結果應符合模式模擬結果性
能評估規範,如附錄三。
(五)模式模擬濃度增量及統計方式應符合模式模擬及增量計算說明,如
附錄四。
四、新增(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使用高斯類擴
散模式模擬其原生性空氣污染物濃度增量,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
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防止逸散設施之原物料堆
置場者不在此限;本項之一定規模依據「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規模」:
(一)粒狀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模擬原生性之總懸浮微粒(TSP
)、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 之濃度增量。
(二)硫氧化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模擬二氧化硫之濃度增量。
(三)氮氧化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模擬二氧化氮之濃度增量。
五、新增(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公告事項四
進行高斯類模式模擬外,應再使用軌跡類模式或網格類模式進行空氣
品質之模擬:
(一)氮氧化物與揮發性有機物申請年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二百五十公噸,
但未達五百公噸者,應模擬臭氧濃度增量及二氧化氮濃度增量。
(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與氨之申請年
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二百五十公噸,但未達五百公噸者,應模擬懸浮
微粒(PM10)濃度增量、細懸浮微粒(PM2.5) 濃度增量、二氧化
硫濃度增量及二氧化氮濃度增量。懸浮微粒及細懸浮微粒之濃度增
量應為原生性及衍生性的總和。
六、新增(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公告事項四
進行高斯類模式模擬外,應再使用網格類模式進行空氣品質之模擬:
(一)氮氧化物與揮發性有機物申請年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五百公噸以上者
,應模擬臭氧濃度增量及二氧化氮濃度增量。
(二)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與氨之申請年
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五百公噸以上者,應模擬懸浮微粒(PM10)濃度
增量、細懸浮微粒(PM2.5) 濃度增量、二氧化硫濃度增量及二氧
化氮濃度增量。懸浮微粒及細懸浮微粒之濃度增量應為原生性及衍
生性的總和。
七、高斯類擴散模式模擬之模擬期程為三年,軌跡類及網格類模式之模擬
期程如附表一。各類型模式所需之氣象觀測資料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
公布於其網站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公布者,應依下列順序引用:
(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四)空軍氣象聯隊。
(五)符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設站品管要求之自設或其他單位設置之氣象
站。
(六)國際氣象組織可公開取得之氣象資料。
八、固定污染源各類污染物排放率應以小時最大產能操作條件下之排放量
計算;年平均值模擬所使用之排放率得以最大年產能之排放量除以全
年操作時數為之。
九、同一公私場所新增或變更固定污染源進行增量計算時,得扣除其替代
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所減少排放量之影響貢獻。
十、公私場所於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併向當
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辦理:
(一)模擬範圍之地形圖影印本。
(二)模式所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設施及排氣基本資料。
(三)模式輸入參數說明文件及電腦檔。
(四)模式輸出參數說明文件及電腦檔。
(五)其他如附錄一至三應檢附之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