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再利用產品,指事業廢棄物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公告再利用管理方式
之規定,加工製造之產品或直接使用於再利用用途者。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流向追蹤之再利用產品範圍,如附表。
三、前項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產品作為工程填地材料用途者,應追蹤至最終
使用地點;其追蹤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核准單位、核准日期。
(二)工程設計單位於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載再利用產品之使用種類及數
量。
(三)實際使用再利用產品之來源、種類、數量、日期、地點及範圍。
四、公告事項二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產品作為工程填地材料以外之用途者,
應追蹤至最終使用地點;其追蹤紀錄至少應包含使用再利用產品之來
源、種類、數量、工程名稱、使用日期、地點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