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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經費會計事務處理注意事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接受本署補(捐)助計畫或
    活動之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其經費支出符合會計事務規定及
    原始憑證之整理有所遵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受補(捐)助單位,係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
    )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實施要
    點規定備妥各項資料,向本署提出申請,經本署相關業務單位審核同
    意,核定受補(捐)助金額及補(捐)助項目之民間團體、傳播媒體
    及學校。

三、受補(捐)助單位以同一案件向本署及其他各機關提出申請補(捐)
    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上述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
    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署將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
    收回已撥付款項。

四、補(捐)助經費之執行規定如下:
(一)受補(捐)助單位應依據本署核定補(捐)助之計畫或活動內容及
      經費項目確實執行,除經本署同意,其所提報之補(捐)助經費支
      出憑證(如發票、收據或相關書據),應為本署核定函發文日起,
      至計畫或活動核定執行期間結束後十五日內者。
(二)受補(捐)助單位接受本署補(捐)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
      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並應受本署之監督。
(三)本署核定補(捐)助計畫或活動內之各項會議、講習訓練,應依相
      關規定,本撙節原則辦理。
(四)受補(捐)助單位變更計畫、活動之期程或內容,應事先來函說明
      ,並經本署同意,始可執行變更計畫或活動。

五、本署各項經費補(捐)助金額之上限規定如下:
(一)臨時僱工按日計酬:依勞動部公告每小時基本工資給付,每人每日
      以支領八小時為限,並需註明實際工作日期、時間及工作內容。
(二)出席費、鐘點費、審查費、稿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
      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報支。
(三)差旅費:執行受補(捐)助計畫或活動期間,因辦理計畫或活動之
      公務出差費,依行政院頒定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覈實
      報支,並應檢附差旅費報告表。
(四)餐費:須與計畫或活動內容有關。
      1.採盒餐方式辦理者,於每人八十元額度內核實補助。
      2.採桌菜方式辦理者,於每桌三千元額度內核實補助。
(五)宣導品:單價一百元以下。

六、補(捐)助經費之結報規定如下:
(一)受補(捐)助單位辦理接受本署補(捐)助之計畫或活動,除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補(捐)助計畫原始憑證就地審計及管控處理
      原則」經本署同意支出憑證留存受補(捐)助單位,得憑收據及相
      關資料結報外,應於計畫或活動結束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至本署
      辦理核銷撥款:
      1.收據。
      2.支出憑證。
      3.收支報告表(表格如附件一):
        如同一計畫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明列各機關名稱及
        金額等。
      4.經費彙總表(表格如附件二):
        依核定經費項目別將每張支出憑證之支出金額相關資料依序填寫
        。
      5.成果報告內容要項(表格如附件三)。
(二)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於規定核銷期限內按補(捐
      )助比例繳回本署。
(三)受補(捐)助單位向本署申請補(捐)助款項時,所提送之收據應
      符合下列規定:
      1.收據上須書明本署抬頭、受補(捐)助之計畫或活動名稱、實收
        金額、收據開立日期、受補(捐)助單位之地址、統一編號(若
        無則免填)或立案字號等。
      2.收據上須有與受補(捐)助單位相符之名稱及印章。
(四)受補(捐)助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章,並記明下列事項:
     (1)買受人之抬頭。
     (2)開立日期。
     (3)受領事由。
     (4)實收數額。
     (5)受領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
      2.統一發票應記明事項如下:
     (1)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統一編號。
     (2)品名及總價。
     (3)開立日期。
     (4)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
      3.支出憑證之應記明事項不明者,應通知補正,但不能補正者,應
        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統一發票應記載品名,僅列
        代號或非本國文者,應由受補(捐)助單位經手人加註或擇要譯
        註品名並簽名證明,必要時,應註明廠牌或規格;採購案其訂有
        契約者,應檢附契約副本或抄本一併保存。
      4.支出憑證之總數應用大寫數字書寫,但採用機器作業者,不在此
        限。大寫金額書寫錯誤,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另行開立。
      5.統一發票如採電子發票開立者,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由
        營業人提供或機關自行下載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得作為支
        出憑證。電子發票由營業人提供者,經手人應於發票或申請動支
        經費文件註記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如未列明營業人名稱,得免予
        補正。
      6.除稿費、鐘點費、出席費、審查費及臨時僱工,以造冊或個人領
        據方式(均應簽名或蓋章)支給外,其他各項經費項目,應取得
        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或相關書據列支。
      7.執行補(捐)助計畫所取得之支出憑證,應按經費項目用途別上
        傳至本署「預算會計暨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台- 補(捐)助民間
        團體機關學校經費管理系統」,將系統產製之編號填列於支出憑
        證上,並依序排列彙整成冊。
      8.本署核定之補(捐)助項目為海報、印刷、文宣、媒體及網路宣
        傳等,涉及政策宣導者,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明確
        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單位名稱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補(捐)助」字樣,核銷時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9.受補(捐)助單位因故無法以原始憑證正本核銷,請依下列方式
        辦理:
     (1)原始憑證如有遺失或供其他用途者:受補(捐)助單位應檢附
          與原本相符之影本,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由經手人註明無
         法提出原本之原因並簽名。支出原始憑證及前述應檢附之影本
          或文件,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
          單(格式如附件四),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核銷。
     (2)數機關分攤之支付款項,其支出憑證無法分割者:應於支出憑
          證上註明各機關分攤之數額。
     10.國際電話原則本署不予補(捐)助,如屬計畫確實需要,經本署
        同意補(捐)助,於核銷時應註明通話事由。
     11.執行計畫或活動所支付之各項費用,涉及應扣繳或申報所得稅者
        ,由受補(捐)助單位負責辦理。
     12.各項經費項目核銷需檢附之資料,請參閱「本署補(捐)助民間
        團體經費結報檢附憑證對照表」(詳附件五)。
     13.經本署同意留存受補(捐)助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審計法規定
        妥善保存(至少十年),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署轉請
        審計機關同意後,始得銷毀。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
        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本署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解除責任。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
        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單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至五年。
     14.受補(捐)助單位向本署申請撥付補(捐)助款項時,應本誠信
        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
        負相關責任。

七、本署補(捐)助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
(一)受補(捐)助金額未達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或執行期程在六
      個月以內之計畫或活動,受補(捐)助單位於計畫或活動實際執行
      完成,依第六點規定檢送收據、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一次撥付。
(二)受補(捐)助金額達五十萬元(含)以上或執行期程在六個月以上
      之計畫或活動,分二次撥付,第一次於計畫或活動執行中,受補(
      捐)助單位檢送收據撥付百分之五十;第二次於計畫或活動實際執
      行完成後,檢送收據、全部支出憑證及成果報告,撥付尾款。

八、本注意事項所核定之補(捐)助計畫,其各項經費之補(捐)助金額
    上限、流用百分比、核銷需檢附之資料及撥款原則等,另訂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九、補(捐)助計畫之申請、執行及結報,除依本會計事務處理注意事項
    辦理外,應符合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
    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捐)
    助民間團體、傳播媒體及學校辦理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或計畫實施要點
    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