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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一、責任業者因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繳納期限前,一
    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於繳納期限前檢具分期繳納申請
    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申請分期
    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責任業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二、業者申請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本署提出申請,本署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作
    成決定為原則。
    前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於本署通
    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三、核准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繳納金額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
      期繳納。
(三)繳納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前項各款所稱繳納金額,指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利息及其他應
    附隨徵收之總數。

四、業者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
    止,按日複利計算加計利息,利率為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
    存款利率一年期定期儲金最高固定利率。

五、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應一次交付各期應繳金額之票據及填妥
    各期應繳金額之繳款書交付本署,本署應同時掣給收付證明文件交付
    業者。
    前項應檢具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於通知後七日
    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之情形者,本署得廢止
    其核准並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