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使用中機動車輛(以下簡稱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港區或
其他適當地點執行原地噪音檢驗,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
前項原地噪音檢驗指使用中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量其原地噪
音量。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
,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車輛之行車安全。
前項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時應有明顯指示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
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
件。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量測方法為之。
前項檢驗結果應交付受檢驗人。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應由配帶有關證件
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第 6 條
依本辦法執行使用中車輛噪音檢驗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並
取得合格證書。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