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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82 年 02 月 0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左: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 及SO3 合稱為SOx )。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 合稱為NOx )。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氣(Cl2)。
  (六)氯化氫(HCl)。
  (七)氰化氫(HCN)。
  (八)二硫化碳(CS2)。
  (九)氟化物氣體(HF及SiF4)。
  (十)鹵化烴類(CmHnXx)。
  (十一)全鹵化烷類(CF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係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係指粒徑在10微米(m) 以下之粒子。
  (三)落塵:粒徑超過10微米(m) ,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
  (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
  (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藍白色煙霧。
  三、二次污染物:
  (一)光化學霧: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乙醯
        酯(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四、惡臭物質:
  (一)氨氣(NH3) 。
  (二)硫化氫(H2S) 。
  (三)硫化甲基((CH3)2S)。
  (四)硫醇類(RSH)。
  (五)甲基胺類((CH3)xNH3-x,X=1,2,3)。
  五、有機溶劑蒸氣。
  六、塑、橡膠蒸氣。
  七、石綿: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左:
  一、固定污染源:指不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移動污染源:指前款所稱固定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第 4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空氣品質之監視測定及其規範之訂定事項。
  四、地方空氣污染防制、監測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五、涉及二省(市)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六、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之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抽驗事項。
  七、空氣污染物檢驗測定機構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八、全球大氣品質維護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九、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十、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十一、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第 5 條
  本法所定省(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省(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省(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省(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及人員之訓練事項。
  四、省(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維護及改善事項。
  五、省(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審核事項。
  六、涉及二縣(市)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省(市)空氣污染糾紛之協調事項。
  八、省(市)空氣污染防制之宣導事項。
  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轄境內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空氣污染物檢測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一、省(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十二、省(市)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省(市)空氣染防制事項。

第 6 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及人員之講習事項。
  四、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推行及糾紛之協調事項。
  五、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維護及改善事項。
  六、轄境內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空氣污染物檢測站之管理事項。
  七、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八、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宣導事項。
  九、縣(市)空氣品質惡化緊急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十、其他有關縣(市)空氣污染之防制措施。

     第 二 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之防制區,分為左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保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堿。
  三、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為防止一、二級防制區內空氣品質發生明顯惡化,該區內所容許增加之污染物濃度最大限
  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本法第六條之維護或改善空氣品質計畫,包括左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計畫目標。
  三、空氣品質現況及問題分析。
  四、空氣污染源現況及問題分析。
  五、年度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分析及管制策略與執行之說明。
  六、既存污染源改善措施及新污染源設立審核之說明。
  七、防止空氣品質惡化及緊急應變措施。
  八、年度管制工作執行檢討及成效之說明。
  九、相關機關及單位之協調。
  十、執行期間及工作進程表。
  十一、所需經費及其他相關之人力、物力。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事項。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所定空氣品質監測站之種類如左: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人口密集及可能發生高污染之地區。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交通流量頻繁之地區。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區。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國家公園內之適當地點。
  五、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設置於無人為污染地區之盛行風上風區。
  六、其他特殊監測目的所設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之空氣品質監測站,其站址之選定,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欲設置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種類。
  二、污染源之分布、類型及污染物濃度分布。
  三、地形、地勢及氣象條件。
  四、人口分布及交通狀況。
  五、有益於防制對策效果之判定。
  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土地利用計畫。
  空氣品質監測站站數之設置原則如左: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按人口及可居住面積(建地、水旱田),每平方公里一萬五千
      人以上者,每二十五萬人設一站;未滿一萬五千人者,每三十萬人設一站;在直轄市
      ,其站數得酌增之。
  二、其他種類之空氣品質監測站,視實際需要設置之。
  中央及省(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監測中心,與各監測站連線。
  空氣品質監測站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左:
  一、不直接受煙道及排氣口等污染影響之處所。
  二、避免採樣口附近障礙物對氣流及污染物濃度之干擾。
  三、避免採樣口附近建築物或障礙物表面對污染物濃度之影響。
  四、依監測站附近污染物垂直方向濃度分布情形,決定採樣口離地面高度。

第 11 條
  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如左:
  一、一般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一氧化碳。
      4.氮氧化物。
      5.臭氧。
      6.風向、風速。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碳氫化合物。
      2.落塵。
      3.煤塵。
      4.酸性沈降。
      5.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效應氣體。
      6.其他氣象因子。
  二、交通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一氧化碳。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5.鉛。
  (二)得測定之項目:
      1.硫氧化物。
      2.煤塵。
      3.交通流量。
      4.風向、風速。
  三、工業空氣品質監測站:
  (一)應測定之項目:
      1.懸浮微粒。
      2.硫氧化物。
      3.氮氧化物。
      4.碳氫化合物。
  (二)得測定之項目:
      1.惡臭物質。
      2.有毒氣體。
      3.風向、風速。
  四、國家公園空氣品質監測站及背景空氣品質監測站之測定項目,準用第一款規定。
  五、為特殊目的所設之監測站,其測定項目,依監測目的而定。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一、每月月底前,地方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月之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監測統計值。
  二、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之各項空氣污染物監測統計值。
  三、每年六月底前,各級主管機關應公布前一年空氣品質之分析及檢討報告。
  四、空氣品質狀況有嚴重惡化之虞者,各級主管機關應即時公布當時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

第 13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開發,指特殊性工業區新設、擴大或變更而言。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容納特殊工業,且占其總面積四分之一以上者,以開發特殊
  性工業區論。

第 1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
  前項費用,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 章  防制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標準,包括濃度及總量管制標準。總量管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總量管制標準,應指定實施總量管制之地區、行業及污染物之種類。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定業別,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第 17 條
  本法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設備及措施。
  前項設備之種類如左:
  一、固定污染源:除煙機具、去毒機具、集塵機具、洗滌設備、防塵掩體或其他具有防制
      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裝置。
  二、交通工具:觸煤轉化器、蒸發排放控制設備、濾煙器或其他具有防制空氣污染物排放
      之裝置。

第 18 條
  同一固定污染源所產生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分由數排放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管道之排放
  及該固定污染源之總排放,均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以上固定污染源之同種類空氣污染物合由一條管道排放時,其個別排放及總排放,均應
  符合排放標準。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包括左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原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物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九、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包括左列事項:
  一、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其規模之說明及設計圖說。
  二、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使用原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其產量。
  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其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足以適當說明採取改善措施之相關文件資料。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生煤,指未經煉製,且燃料比為四以下之一切煤炭。
  前項規定之燃料比,係指固定碳與揮發分含量之比。

第 22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販賣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左: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物質來源及數量。
  三、輸儲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由使用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左: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
  二、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
  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
      件及紀錄。
  四、排放檢測計畫書。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
  、切割或粉碎。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其他工事,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營造、舖設、拆除、堆置或搬運。
  二、管線之設置、拆除、堆置或搬運。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所定有毒氣體種類如左: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有機溶劑蒸氣。
  七、含重金屬之氣體。
  八、酸氣。
  九、氯乙烯單體(VCM)。
  十、氣狀多氯聯苯(PCB3)。
  十一、氰化氫(HCN)。
  十二、戴歐辛(Dioxins)。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毒氣體。

第 25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第 26 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公告空氣污染行為者,應層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緊急應變措施,指左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措施。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化學災害發生時,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必要措施,指左列各款情形:
  一、防制空氣污染,使其回復至符合排放標準或總量管制之狀態。
  二、停止生產作業之一部或全部。
  三、通知附近居民疏散。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實施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如左:
  一、安全採樣平台。
  二、在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適當位置之採樣孔。
  三、足供使用之水電設施
  四、其他入必要之器材。

第 30 條
  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左:
  一、機動車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二、火車。
  三、船舶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
  四、航空器。

第 3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
  行檢查及舉發。

第 32 條
  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決。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第 33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左:
  一、靜態檢查:在停車場、站、道路或其他適當場所實施檢查;發現其違反規定者,當場
      掣單舉發。
  二、動態檢查:交通工具行駛中排放粒狀污染物得以目測判定;其濃度超過排標準者,應
      記明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之種類及牌照號碼,逕行舉發。並向交通主管機關查明交
      通工具所有人姓名及住址。
  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之。

第 34 條
  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
  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
  第一項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
  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命停止污染源之操作、停工(業)或經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
  (業)者,應於恢復污染源操作或復工(業)前,檢具試車計畫,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試
  車。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於十五日內核定。試車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必要時得申請延
  長之,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36 條
  依前條核定試車之污染源,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檢具排放檢測計畫書及經主管機關申請
  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應於十五日內核定。公私場所應依核定內容於三十日內,自行委
  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完成檢測,並依第二十條規定,提報符合排放標準
  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於收受前項證明文件後,應逕行評鑑,經評鑑合格者,始得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

第 37 條
  公私場所於依前二條申請試車、恢復操作或復工(業 )
  期間,在符合排放標準之狀況下,得繼續操作其污染源。主管機關應不定期實施檢查;公
  私場所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
  公私場所經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評鑑為不合格者,應即停止污染源之操作,並進行改善
  。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第 38 條
  公私場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
  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 3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對公私場所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者
  ,在改善期間內,該公私場所繼續排放之空氣污染源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
  者,應按次處罰。

第 40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所稱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其處罰之起算日,依左列規定:
  一、未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件申報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於期限屆滿前檢具證明文件申報完成改善,經主管機關評鑑認定
      其未完成改善者,自其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41 條
  公私場所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二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
  完成改善,並檢具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
  書。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仍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
  以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
  按日連續處罰。

第 42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
  ,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 43 條
  固定污染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應即採取因應措施,並於一小時內
  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固定污染未能於二十四小時內修護者,公私場所應即停止該污染源的操作。
  第一項報備內容,應包括報告人姓名、職稱、發生時間、故障設施位置、原因、排放狀況
  及預計修護時間,並由主管機關予以記錄。

第 44 條
  公私場所應於固定污染源發生故障後十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內容包括
  :
  一、設備名稱及位置。
  二、發生原因及修護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污染防制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固定污染源依前項規定報備,並於故障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且於十五日
  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者,免依本法處罰。

第 45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事業單位,指從事旅客、貨物運送之業者。

第 46 條
  機動車輛違反本法規之規定,違規所在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移送該機動車輛車籍登
  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裁決。

第 47 條
  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限內違反本法規定者,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 4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吊扣車輛牌照者,應掣發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吊扣車輛牌照執行單,交付被處分人收執,並通知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被處分人於完成改善後,應持憑執行單或其他證明文件領回牌照。

第 49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辦理車輛異動,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八、其他經交通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50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證書、處分書、移送書或其他書表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法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請該管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