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私
場所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如下:
(一)新(增)設固定污染源其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如下:
1.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者。
2.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3.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者。
4.粒狀污染物達十五公噸以上者。
(二)既存固定污染源因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
產品之改變,致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規模變更如下:
1.硫氧化物增加達六十公噸以上者。
2.氮氧化物增加達四十公噸以上者。
3.揮發性有機物增加達三十公噸以上者。
4.粒狀污染物增加達十五公噸以上者。
5.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記
載之年排放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且其下列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
放量規模如下:
(1)硫氧化物達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2)氮氧化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3)揮發性有機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4)粒狀污染物達二百公噸以上。
二、本公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