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應採用之最佳可
行控制技術,係包含下列技術:
(一)使用低污染性原(物)料、燃料。
(二)採用低污染製程。
(三)裝置空氣污染排放控制設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認定之空氣污
染減量技術。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得優先採用附表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應符合附表所列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
規定。採用非附表所列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附表所列
排放濃度、排放削減率、排放係數或其他規定之佐證資料。
三、本公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