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一、鍋爐:指以氣體、液體或固體物質作為燃料,加熱於水、熱媒,致產
生熱水、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或熱能之設備。
二、新設鍋爐:指自本標準發布日起設立之鍋爐。
三、既存鍋爐:指自本標準發布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
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之鍋爐。但既存鍋爐符合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
設鍋爐論。
四、Q :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分(Nm3/min)。
五、Q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測得之排氣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分(Nm3/min)。
六、C :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 。
七、Cs: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測得之污染物排放濃度,單位為
ppm 或 mg/Nm3。
八、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單位為%。
九、Os: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實測值,單位為%。
十、ppm :百萬分之一。
十一、mg:毫克,相當於零點零零一公克。
十二、Nm3 :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每立方公尺體積。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各行業所設鍋爐設施。
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另有管制之鍋爐,或區域另訂有較嚴標準者
優先適用該標準。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5 條
本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
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以百
分之六氧氣為參考基準,污染物濃度及排氣量依下列公式計算校正之:
21-On
C=────‧Cs
21-Os
21-Os
Q=────‧Qs
21-On
第 6 條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本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前,檢具
其燃料系統種類、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
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第 7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