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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整治費及基金代
    為支應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整治費指業者首次因未繳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經依
    法追繳之費用。

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得依其之申請,酌情核准分期繳納:
(一)罰鍰或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
      1.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
      2.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二)應補繳之整治費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無法一次完納者。

四、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於規定繳
    納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五、依第三點第一款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且每期繳費額度不
    得低於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應繳金額未滿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應繳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應繳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
(四)應繳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准予分期繳
    納仍無法完納,而有增加期數之必要者,義務人得申請增加期數。但
    增加之期數不得超過二十四期,並以一次為限。
    核准分期繳納或依前項准為期數延長之期限,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六、依第三點第二款核准分期繳納者,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金額及
    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整治費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每
      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萬元。
(二)整治費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整治費在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
      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七、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
    出具票據交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同時製作收據交付義務人。
    核准分期繳納之整治費及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應向「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基金 401  專戶」繳納,並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4
    01  專戶」為受款人。
    經核准分期繳納,如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尚未
    繳納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原核准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逕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