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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柴油於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
歷史法規: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自公告日起於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
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柴油。
二 情形特殊必須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柴油,應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三 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柴油,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販賣對象,以未管制使用或
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四 含硫量檢測值百分率,容許○‧○一之偏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