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修正「含硫量超過一定百分比之燃料油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修正「含硫量超過一定百分比之燃料油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名稱並修正為「含硫量超過一定百分比之液體燃料於
特定地區供固定污染源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二 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液體燃料於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
北縣、桃園縣、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
、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高雄縣及屏東縣等地區,含硫量超過百
分之一.○之液體燃料於上述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
三 前項液體燃料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者,其實際含硫百分率容許○
.一之偏差值。
四 於上述臺北市等地區,使用液體燃料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固定
污染源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地區固定污染源使用者之販賣者,均應
先取得許可證。
五 於上述臺北市等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使用液體燃料含硫量超過百
分之一.○之固定污染源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地區固定污染源使用
者之販賣者,均應先取得許可證。
六 本署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五九八二一A號公告
,自公告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