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
污) 水管理辦法」之第五十一條之一相關規定之事業。
(二三) 營建工地:從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之開發行為,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
(二四) 土石方堆 (棄) 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 (積) 置、回收
、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
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
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
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
以上者除外。
附件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事業修正條文
一 工廠
(五) 石油化學業:涵蓋左列事業:
1 石油煉製業: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
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九) 藥品製造業:從事人、畜用藥品製造之事業或以合成原料藥、生物
技術方法製造藥品、試劑之事業。
(一七) 發電廠:電業以火力或核能方式產生電力之發電廠。
(二九)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係指拉晶、晶柱生長、切割、研磨、
拋光、蝕刻、清潔等晶圓製備程序,或以氧化、微影、蝕刻、摻
配、氣相沉積、磊晶、蒸鍍、濺鍍等半導體製造及封裝之事業。
三 廢水代處理業:受他人委託處理廢 (污) 水,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
(污) 水至其處理設施處理之事業。
五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七) 洗衣業:從事衣物或布疋等洗滌作業之事業,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
日廢水產生量在五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 以上者。
(一一) 實驗、檢 (化) 驗、研究室:具有實驗、檢 (化) 驗或研究室之
學校、學術、研究之機構。
(一八) 遊樂園 (區) :高爾夫球場或具有機械遊樂設施供民眾休閒遊憩
之場所,設計或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五十立方公尺 (公
噸/日) 以上或已開發面積在三公頃以上者。
(一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已開發面積在三公頃以上貨櫃集中場或轉運
站經營管理之事業。
(二二) 加油站:備有地下儲油槽及流量式加油機,直接於機動車輛或動
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之場所,為僅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
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
污 ) 水管理辦法」之第五十一條之一相關規定之事業。
(二三) 營建工地:從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之開發行為,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
(二四) 土石堆 (棄) 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 (積) 置、回收、
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
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
計及實施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 (公噸/日) 以
上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