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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合法零排放低污染養豬戶(場)專案查估補償與認定原則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一  依據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
    溪部分 (簡稱綱要計畫) 」及行政院秘書長九十年二月二日台八十九
    環字第三七一三二號函訂定。

二  適用範圍: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之執行範
    圍。

三  適用對象:全場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養豬戶 (場) 。
 (一) 已依規定期限申辦依法拆除補償。
 (二) 合法設立且已取得牧場登記證書與合法建物證明,並經縣 (市) 政
      府審查符合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基準 (
      簡稱原補償基準) 一.五倍補償者。
 (三) 廢水零排放,或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期間,以依法申報放流水之水質水量計算,平均每頭豬每日排放養
      豬戶 (場) 外地面水體之生化需氧量小於○.一公克 (以排放水量
      日平均值×放流水質平均值/豬隻頭數平均值計算) 。
 (四) 牧場登記證書登載養豬規模二百頭以上。
 (五)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核定綱要計畫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
      日期間,均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紀錄。
 (六) 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出具養豬戶 (場) 於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間確有畜養豬隻之證明。

四  專案查估補償方式:養豬戶 (場) 內各種畜舍、建築物及養豬之定著
    物設備,依剩餘價值查估補償之。

五  符合前述第三點適用對象規定並經縣 (市) 政府資格審查通過者,就
    「原補償基準」或「專案查估補償」擇一方式辦理。

六  採「專案查估補償」者,除依前述第四點規定辦理外,並以查估範圍
    項目所得補償費百分之二十計算「自動拆除獎勵金」;其「廢水處理
    設施」、「豬隻補貼」、「轉業淨貼」及「廢棄物清除費」,仍依原
    補償基準辦理。

七  採「專案查估補償」者,全場應就「各種畜舍、建築物及養豬之定著
    物設備全部拆除」或「各種畜舍與建築物之屋頂、樑柱及外牆不拆除
    ,但內部設施與養豬之定著物設備全部拆除」擇一辦理,如採「各種
    畜舍與建築物之屋頂,樑柱及外牆不拆除,但內部設施與養豬之定著
    物設備全部拆除」者,就內部設施與養豬之定著物設備查估剩餘價值
    補償。廢水處理設施應一律拆除。

八  採「專案查估補償」者,可取得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拆除期限,由縣 (
    市) 政府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場) 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
    」依個案核定之。

九  本專案查估補償與認定原則,經中央綱要計畫「水源保護區養豬戶 (
    場) 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審查通過,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後
    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