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
罰。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依消防法第十四條規定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山
林、田野引火燃燒者,並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但下列
地區者,不得申請核可: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公告劃定之一級防制區。
(二)具農業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之直轄市或縣(市)區域。
(三)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或高速公路周圍三百
公尺範圍內。
二、經核可者進行燃燒時,其燃燒之物質,僅限於植物及病蟲蟲體,並應
派人現場全程監視。遇有嚴重污染或影響鄰近住家、學校、醫院、養
護機構及交通安全之情形,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處理。
三、當地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得令暫緩核可行為:
(一)核可地點及期間為中央主管機關預報空氣品質等級為不良、非常不
良、或有害之地區或時段。
(二)核可期間之氣象條件有不利於污染物擴散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