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 (不含○‧五%) 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
縣、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台中縣、台中市、
南投縣及彰化縣等地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 (不含一‧○%)
之燃料油於上述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二 前項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 (不含○‧五%) 之燃料油,實際含硫
百分率容計○‧一之偏差值。
三 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 (不含○‧五%)
燃料油之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地區使用者之販賣者,皆應先取得許可
證。
四 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
一‧○ (不含一‧○%) 之燃料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
五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南投縣及彰化縣地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
六 本署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87) 環署空字第○○五五八八六號公告,
自公告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