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 (不含○.五%) 之燃料油於台北市、高雄
市、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台中縣、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
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台南市、高雄縣及屏東縣等地區
、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 (不含一.○%) 之燃料油於上述地區以
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二 前項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 (不含○.五%) 之燃料油,實際含硫
百分率容許○.一之偏差值。
三 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 (不含○.五%)
燃料油之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地區使用者之販賣者,皆應先取得許可
證。
四 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
一.○ (不含一.○%) 之燃料油者,應先取得許可證。
五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台南縣及台南市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實施。
六 本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五一一七三A號公
告,自公告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