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自公告日起,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
超過百分之○.○三五 (不含○.○三五%) 及十六烷指數為四十八
以下之柴油。
二 情形特殊必須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三五及十六烷指數為四十
八以下之柴油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三 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三五及十六烷指數為四十八以下之柴油
,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其販賣對象,以未管制使用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四 含硫量檢測值百分率,取至小數第三位。
五 本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三六一三號公告,
自本公告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