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鼓勵民眾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
車用燃料,以減少空氣污染排放,特訂定本要點。
二 補助對象:
已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加氣站、加油站或兼營加氣業務
之瓦斯分裝廠,並依法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營業登記證,且經本署審
核通過取得申請補助資格者 (以下簡稱加氣站) 。
三 補助期間:
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空氣污染防制
基金預算不足時,即停止補助。補助期限屆滿後,查署得視實際情況
決定是否延長補助期限。
四 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加氣站,販售予取得公路監理機關使用燃料變更登
記之液化石油氣車 (以下簡稱瓦斯車) 充填車用液化石油氣,每公升
車用液化石油氣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元,其核算公式 (單位:元) 如下
:
X = (A-B)-(C-D)
A :獲得補助申請資格前每公升車用液化石油氣販售價格。
B :獲得補助申請資格前向車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公司購買之每公升車
用液化石油氣價格。
C :獲得補助申請資格後每公升車用液化石油氣販售價格。
D :獲得補助申請資格後向車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公司購買之每公升車
用液化石油氣價格,且此價格以車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公司所公告
之日期為基準。
若 X 大於或等於二元,則每公升補助新台幣二元;若 X 小於二元
,則每公升補助新台幣 X 元。車用液化石油氣每公升轉換為公斤之
轉換系數為 0.543。
五 加氣站須備齊相關合法經營文件影本,連同車用液化石油氣之購買價
格與實際販售價格等資料提報本署,經審核通過後始具申請補助資格
,本署於審核通過隔日起開始補助。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
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
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七 本署得對加氣站之補助申請資料進行不定時查核,加氣站應予以配合
。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則立即停止補助,並函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八 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者,明知不實事項仍提出申請,本署得追還已
核發之補助款。
九 本要點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