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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機構參與巨大垃圾資源回收要點
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
一、為推動巨大垃圾回收再利用及鼓勵民間機構設置巨大垃圾資源 回收
    廠,達到一般廢棄物減量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民間機構設置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廠,應備妥相關法令規定文件及產品
    通路與產銷計畫,向核發機關或各級政府提出申請。

三、前點所指相關法令規定文件如下:
 (一)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之巨大垃圾資
      源回收廠,應檢具該辦法所規定之同意設置文件。
 (二)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廠,應檢具資
      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
      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它相關文件。

四、民間機構設置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廠所提之產品通路與產銷計畫經受理
    申請之核發機關或各級政府認為可行後,就下列事項遇有行政作業障
    礙時,得向各級政府請求協助:
 (一) 用地取得及土地變更。
 (二) 融資及租稅優惠。
 (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四)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五) 其他須各級政府協助事項。

五、民間機構設置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廠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
      辦理者。
 (二)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廠依投資契約興建完工,並依法令取
      得相關許可文件後,經主辦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同意文件者。

六、清除巨大垃圾至民間機構設置之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廠,可依下列方式
    之一辦理:
 (一) 由執行機關清除。
 (二) 由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或
      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三) 由執行機關委託取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設施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同意文件之民間機構清除。

七、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巨大垃圾為一般廢棄物回
    收項目者,其清除方式參照本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

八、執行機關委託清除、處理巨大垃圾之機構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但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興建營運巨大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民間機構清除、處理巨大垃圾者,依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及主辦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內容
    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九、民間機構依本要點進行巨大垃圾回收工作時,應由各級政府督導稽查
    ,以確保進廠之巨大垃圾之妥善處理。

十、執行機關對於民間機構巨大垃圾回收處理之產品去向應予追蹤,以避
    免二次污染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