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乾電池:指電解液不能自由流動之電池。
(二)一次電池:指依電化學方法,利用化學反應所得之化學能,直接以
電能型態送出之構造,其化學反應產生之電勢係不可逆性者。
(三)指定電池:指錳鋅電池及非鈕扣型鹼錳電池之一次電池。
(四)錳鋅電池:指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
以氯化銨及氯化鋅等中性鹽之水溶液為電解液之電池,俗稱碳鋅電
池。
(五)鹼錳電池:指以二氧化錳為陽極有效物質,以鋅為陰極有效物質,
以鹼金屬之氫氧化物水溶液為電解液等所組成者。
(六)製造業:指從事指定電池及附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時鐘、電器
等)製造業者,或於物品製造、輸入後附加指定電池之業者。
(七)輸入業:指從事指定電池及附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時鐘、電器
等)輸入之業者。
(八)販賣業:指從事指定電池及附指定電池物品(如玩具、時鐘、電器
等) 批發、零售、贈送之業者。
二、指定電池之製造、輸入業應於製造、輸入前,提出汞含量低於五 ppm
之檢驗報告,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確認文件後,始得製造、輸
入。
三、附指定電池物品之製造、輸入業,其採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
之指定電池,並經該指定電池確認文件之原申請者同意者,無須再申
請確認文件。
四、製造、輸入業應於指定電池、附指定電池物品之包裝明顯處,標示「
本產品電池汞含量符合環保署規定」文字及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字
號。標示字體長寬不得小於○.三公分。
五、販賣業不得販賣、贈送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文件或未依公告事項
四標示之指定電池。
六、製造、輸入業依公告事項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確認文件時,應檢
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指定電池之外觀照片。
(五)送件前三個月內指定電池汞含量之檢驗報告。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七、公告事項六規定之檢驗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製造業應檢附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乾電池汞含量檢測許可證之檢驗測
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
(二)輸入業應檢附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或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nt-
ernational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Cooperation;ILAC) 認
證乾電池汞含量檢測之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
(三)製造或輸入不同廠牌、型式、規格、外觀式樣之指定電池,或同一
製造商、不同製造國所製造之指定電池,均應分別檢附檢驗報告。
(四)製造、輸入業應檢送與國內銷售之指定電池,為同一種類及型號之
樣品。
八、確認文件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確認字號。
(二)公司或營利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製造國。
(四)指定電池型式、規格、外觀式樣照片及汞含量。
(五)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登載事項。
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指定電池之汞含量及抽驗情形,核定確認文件之有
效期限,最高不得超過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輸入者,應自期滿前
六個月重新提出申請;首次申請者,其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十、確認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司或營利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等基本資料變更者,應於公司
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
(二)其他確認文件內容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依公告事項六規定,重新提
出申請。
十一、主管機關就取得確認文件之指定電池,仍得於國內市場進行抽驗。
十二、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進入製造、輸入及販賣場所,
檢查指定電池之製造、輸入及販賣運作情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並無償提供指定電池供檢查,其數量以足供檢查所需為限,製造、
輸入及販賣業不得拒絕。
十三、製造、輸入業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其確認
文件:
(一)經主管機關於國內市場,抽驗其製造、輸入之指定電池汞含量超
過五 ppm 以上者。
(二)申請文件虛偽不實者。
(三)違反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事項者。
十四、製造、輸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確認文件者,自完成改善後屆滿
六個月,始得重新申請同一種類、型式指定電池之確認文件。
十五、指定電池經主管機關抽驗,其汞含量超過五 ppm 者,主管機關得
限期令其製造、輸入業下架回收,並退運或依廢棄物處理。
十六、本公告實施前已於市面銷售之指定電池,其標示及稽查、處分應依
下列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前,符合公告事項四規定;其銷
售日期以販賣業進貨單、進貨發票或收據之日期為準。
(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前,經主管機關至販賣場所第一次稽
查發現指定電池未依規定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販賣業於當日起
停止販賣、贈送,於完成規定標示後始得販賣、贈送,不遵循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分;第二次及其後違反規定者
,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分。
(三)製造、輸入業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改正通知十日內完成上述指定電
池之標示,逾期未改正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分。
(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經主管機關查獲指定電池未依規
定標示者,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分製造、輸入業
及販賣業。
十七、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實施。但公告事項四自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實施,公告事項十六(二)(三)(四)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