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 第一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二 本次公告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前已設立者,為既設固定污染源,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完
成設置;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含) 後設立者,為新設固定污染源
,應於其操作前完成設置。
三 既設固定污染源因製程特性無法停爐歲修、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致
煙道結構安全堪虞、煙道排氣溫度低於露點致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無法
準確量測、或緊急備用之發電設備運轉率低者,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以定期檢驗測定替代之。
四 新設固定污染源倘因採行濕式洗滌之污染防制設備,致不透光率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無法準確量測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於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優先以其他能有效連續監測不透光率之方式替代,倘無適
當替代方式,得依下列規定替代之:
(一) 製程廢氣採行粒狀污染物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且定期每週檢測一次
粒狀污染物濃度,至少進行一年,俟粒狀污染物濃度與污染防制設
備操作條件關係式建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調整為每個月檢
測一次。
(二) 每月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定期檢測報告、固定污染源原 (物)
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粒狀污染物污染防制設備
操作條件之逐時紀錄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紀錄。
五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六 本署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90) 環署空字第○○七三七二號公告,自
本公告實施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