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第二批公私場所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
染源 (以下簡稱固定污染源) ,如附表。
二、固定污染源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完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及與地
方主管機關連線;於本公告日前已與地方主管機關完成連線者,得報
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免提報連線計畫書。
三、固定污染源符合下列情形規定之一,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於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訂
定之定期檢驗測定規定替代之:
(一)屬緊急用之發電設備運轉率低者。
(二)因採行濕式洗滌之污染防制設備致不透光率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無法
準確量測者。
(三)既設固定污染源因製程特性無法停止爐歲修者。
(四)既設固定污染源因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致煙道結構安全堪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