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名詞定義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清運機具):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以下簡稱本署)公告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
機具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
(二)即時追蹤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車載裝置,且
必須通過電信法規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關規定與符合現行主管
機關已有規定之標準驗證與審定。
(三)重新裝置:指清運機具原安裝之系統移除並更換為符合附件六規格
之系統。
(四)審驗:包含資料審驗及操作審驗。
1.審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2.資料審驗:事業檢具事業及清運機具之基本資料供審驗機關審查
。
3.操作審驗:指清運機具安裝系統後,經審驗機關進行操作測試,
以驗證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
(五)資料回傳率:指系統回傳至審驗機關的資料筆數中,合格資料筆數
所占的比例(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筆數/實際行車時
間應回傳之資料筆數×100 %)。
(六)修復系統:指系統異常狀態經修復後,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之系統
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其餘附件規格之系統每日資
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七)系統升級:指將清運機具原裝置之系統功能提升,變更為符合附件
六規格。
(八)系統移機:指系統自同一事業之清運機具移至另一清運機具。
(九)正式核可:指清運機具之系統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並取得核可始
得清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公告列管之廢棄
物。
二、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清運機具應裝置之系統規
格如下:
(一)公告修正前系統已裝置完成者,應符合附件一至附件五之任一規格
。
(二)公告修正後系統移機者,應符合附件二至附件六之任一規格。
(三)公告修正後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者,應符合附件六規格。
三、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應依審驗機關規定之審驗作業流程辦理。
清運機具之系統審驗結果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其餘附件規格之系統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審驗機關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其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三)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之合格標準。
四、系統新裝置或重新裝置之操作審驗為一個工作日,其他情形之操作審
驗為五個工作日。若附件一至附件四規格之系統每日回傳率連續三天
達百分之八十,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達百分之九十者,得縮短操作審
驗天數。但因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五、清運機具之系統經審驗機關審驗合格並於審驗機關網站公布正式核可
後,始得清運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公告列管之
廢棄物。
六、清運機具啟動時,系統應維持正常運作。事業不得有任意拆裝、切斷
電源或故意中斷通訊之情事,並應配合審驗機關作業,進行車行資料
傳輸。
清運機具之系統為附件三至附件六規格者,應於到達產源及處理機構
(含再利用機構)時,刷取申報聯單上之條碼。
七、清運機具若有啟動,且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者,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
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其系統資料回傳情形,如有公告
事項八之異常狀態者,應依照公告事項九辦理。若清運機具當週均無
啟動,則事業應於次週星期五以前以網路連線方式向審驗機關報備。
前項應報備之資料以審驗機關網站規定為準;如資料有缺漏或不正確
者,應敘明理由補正或修正。
八、清運機具之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異常狀態:
(一)清運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而系統無法傳輸
車行資料者。
(二)附件五及附件六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九十者
,其餘附件規格之系統最近一週資料回傳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
(三)系統升級者。
(四)系統失竊者。
(五)清運機具失竊者。
(六)系統移機者。
九、系統為前公告事項之異常狀態者,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審驗機關報備
:
(一)除經審驗機關確認並已於網站註記為異常者外,應於發現系統異常
之日起二日內上網報備。
(二)系統經審驗機關註記為異常之日或發現為異常之日起十五日內得繼
續清運公告列管之廢棄物。但應於清運後二日內上網報備清運路線
。
(三)系統應於異常之日起十五日內修復,並應於修復系統後上網報備。
系統為前公告事項(五)至(六)之異常狀態者,不適用前項(二)
至(三)之規定。
第一項事業應報備而未報備、逾期報備或系統自發現異常日起超過二
十日未修復完成,則審驗機關得廢止正式核可,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
重新審驗。
十、清運機具之系統疑似異常狀態經審驗機關通知者,應依通知時間至指
定地點接受審驗,如未依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審驗者,審驗機關得廢
止正式核可,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新審驗。
十一、事業之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系統停止運作前十五日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向審驗機關申請停止系統運作:
(一)依規定非屬應裝置系統者。
(二)系統六個月內無車行資料傳輸者。
(三)其他情形經審驗機關認定可停止運作者。
依前項經停止系統運作並廢止正式核可之清運機具,如欲恢復正式
核可,應重新審驗。
符合第一項(一)、(二)狀態者或其他經審驗機關認定有重大違
法事項者,審驗機關得廢止正式核可,如欲恢復正式核可,應重新
裝置及審驗。
十二、事業登記之清運機具及其系統基本資料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後
十五日內填寫異動書向審驗機關報備。
十三、依本公告規定應網路連線報備,但因相關軟體或硬體設備故障無法
立即修復時,事業應先以書面報備並於故障排除後二日內上網補齊
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