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指定公告清運
機具)於本公告實施前已依規定裝置完成者,其即時追蹤系統規格應
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或附件三或附件四之規範;於本公告實施後移機
者,其即時追蹤系統規格應符合附件三或附件四或附件五之規範;於
本公告實施後新裝置或更新者,其即時追蹤系統規格應符合附件五之
規範。
二、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系統審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或其委託機構之審驗流程作
業規定辦理。
(二)即時追蹤系統應符合下列標準:
1.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功能應符合其所適用之規範。
2.操作審驗期間,即時追蹤系統上傳至本署之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
百分之八十。(資料回傳率=本署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筆數
/實際行車時間應上傳之資料筆數x100 %。)
3.本署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其接收衛星數應至少為三顆。
4.其他經本署認定之合格標準。
三、本署或其委託機構進行審驗之期間,除公告事項七、(一)至(四)
之異常狀態重新審驗為五個工作日外,其他操作審驗為十個工作日。
但本署或其委託機構可依實際審驗運作情形進行調整。
四、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系統經審驗合格取得操作證明文件後,
應於操作時將操作標示圖樣張貼於本署規定之處以利識別,並應隨車
攜帶操作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五、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系統應維持正常運作,按時繳交通訊費
用,禁止任意拆裝及中斷即時追蹤系統通訊及電源,並應配合本署作
業,啟動指定公告清運機具進行車行資料回傳。即時追蹤系統符合附
件四或附件五規格之清運機具,應分別於到達產源及處理機構(含再
利用機構)時,刷取申報聯單上之條碼。
六、指定公告清運機具對於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情形,應於每週三前依下列
規定主動連線報備其上週回傳情形:
(一)依指定公告清運機具啟動情形,連線報備即時追蹤系統回傳情形及
說明原因;其有回傳缺漏時段或車行資料有誤等情形者,應補齊車
行資料;無法補齊車行資料者應連線報備清運路線;其有條碼刷取
資料缺漏或錯誤等情形者,應連線報備原因。
(二)指定公告清運機具無啟動情形者,亦應報備無啟動之狀況。
七、指定公告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即時追蹤系統為異常狀態:
(一)指定公告清運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即時追
蹤系統無法上傳車行資料至本署。
(二)即時追蹤系統最近一週車行資料回傳率低於百分之八十。
(三)指定公告清運機具升級其即時追蹤系統。
(四)指定公告機具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失竊。
(五)指定公告清運機具失竊。
(六)即時追蹤系統移機至另一指定公告清運機具。
八、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系統為異常狀態時,應依下列規定向本
署報備:
(一)即時追蹤系統有異常者,應於發現異常日起二日內以網路傳輸方式
報備。另本署得於確認該即時追蹤系統為異常狀態時逕行登記其異
常記錄。
(二)即時追蹤系統屬公告事項七、(一)至(四)之異常狀態者,得於
發現異常日起十五日內繼續營運,但應於清運後二日內以網路傳輸
方式報備該日之清運路線。
(三)即時追蹤系統屬公告事項七、(一)至(四)之異常狀態者,應於
發現異常日起十五日內修復,並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出,經本署或其
委託機構確認修復完成(含扣除本次異常期間之最近一個月車行資
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始得於發現異常日起十五日後繼續營
運。但異常狀態逾十五日,其須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審驗。
(四)即時追蹤系統屬公告事項七、(五)至(六)之異常狀態者,其須
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審驗。
九、即時追蹤系統疑似產生異常狀態經本署通知者,應依本署指定之時間
及地點接受本署或其委託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審驗。
十、完成審驗之指定公告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停止即時追
蹤系統運作之十五日前,檢具停止原因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停止即
時追蹤系統運作,經本署核可停止運作後,應移除操作標示圖樣:
(一)變更為非屬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身分。
(二)其他經本署認定可停止即時追蹤系統運作者。
十一、即時追蹤系統有下列情形,應分別重新申請審驗或基本資料異動。
且於申請審驗或異動前一個月,其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應符合本署
公告規範,該廠牌規格之即時追蹤系統之平均合格資料回傳率應達
百分之八十,其平均合格資料回傳率以公佈於本署即時追蹤系統網
站者為準:
(一)即時追蹤系統屬公告事項七、(一)至(六)之異常狀態者,其
須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審驗。
(二)依公告事項十規定停止即時追蹤系統運作後,如須重新開始運作
者,應重新申請審驗。
(三)指定公告清運機具登記之即時追蹤系統基本資料有異動情形者,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本署規定程序並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
本署或其委託機構備查
十二、如經本署認定有重大違法事項並依據公告事項十(二)予以停止即
時追蹤系統運作者,如需重新開始運作,不得使用原有之即時追蹤
系統。
十三、依本公告規定網路連線報備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
時修護者,應依本署規定向本署或其委託機構書面報備並作成紀錄
,並於修護完成二日內補行連線報備。
十四、指定公告清運機具違反本公告規定經本署認定已無法維持即時追蹤
系統之正常運作或已變更為非屬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身分者,本署
得於操作證明文件載明保留該操作證明文件之廢止權。
十五、本公告自公告日實施。
十六、本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九三○○九五五○三 A
號公告及本署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五○○○九○一八
號公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