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指之即時追蹤系統,係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以下簡稱 GPS)、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
車載裝置。
二、即時追蹤系統硬體功能,應符合附件一之規格。
三、即時追蹤系統中行車記錄格式與傳輸協定,應符合附件二之規格。
四、即時追蹤系統中行車記錄頻率符合下列兩項條件時記錄一筆:
(一)每一分鐘
(二)每移動四百公尺
但於清運機具啟動狀況下移動未逾四百公尺時,每五分鐘仍記錄一筆
。
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指定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
具,應於設置即時追蹤系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審驗、鉛
封,並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之許可標示圖樣後始得
操作,操作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標示,以利識別。
前項審驗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操作者,應於屆滿前
一至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
效期限為一年。
六、各事業對於即時追蹤系統應維持其正常運作,並禁止任意拆裝,若發
生故障無法當日修復,應於故障日起二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機構報備。
七、清運機具於即時追蹤系統故障後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前一日下午五
時前以書面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報備次日之清運路線,
其故障超過五日者,不得執行清運作業。
即時追蹤系統於修復完成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報備、
審驗後始得恢復正常清運。
八、即時追蹤系統需隨車保存最近一個月之行車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九、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