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以下簡稱指定公告清運
機具)於本公告實施前已依規定裝置完成者,其即時追蹤系統規格應
符合附件一或附件二之規範;於本公告實施後新裝置或更新者,其即
時追蹤系統規格應符合附件三之規範。
二、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系統審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或其委託機構之審驗流程作
業規定辦理。
(二)即時追蹤系統應符合下列標準:
1.即時追蹤系統規格功能應符合其所適用之規範。
2.操作審驗期間,即時追蹤系統上傳至本署之每日資料回傳率應達
百分之八十。(資料回傳率=本署資料庫所接收之合格資料筆數
/實際行車時間應上傳之資料筆數×100%。)
3.其他經本署認定之合格標準。
三、本署或其委託機構進行審驗之期間,除公告事項七、(一)至(四)
之異常狀態重新審驗為五個工作日外,其他操作審驗為二十個工作日
。但本署或其委託機構可依實際審驗運作情形進行調整。
四、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系統經審驗合格取得操作證明文件後,
應於操作時將操作標示圖樣張貼於本署規定之處以利識別,並應隨車
攜帶操作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五、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系統應維持正常運作,禁止任意拆裝及
中斷即時追蹤系統通訊及電源,並應配合本署作業,啟動指定公告清
運機具進行車行資料回傳。
六、指定公告清運機具對於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情形,應於每週三前依下列
規定主動連線報備其上週回傳情形:
(一)依指定公告清運機具啟動情形,連線報備即時追蹤系統回傳情形及
說明原因;其有回傳缺漏時段或車行資料有誤等情形者,應補齊車
行資料;無法補齊車行資料者應連線報備清運路線。
(二)指定公告清運機具無啟動情形者,亦應報備無啟動之狀況。
七、指定公告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即時追蹤系統為異常狀態:
(一)指定公告清運機具為啟動狀態且位於通訊狀況正常環境下,即時追
蹤系統無法上傳車行資料至本署。
(二)即時追蹤系統最近一週車行資料回傳率低於百分之八十。
(三)指定公告清運機具升級其即時追蹤系統。
(四)指定公告機具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失竊。
(五)指定公告清運機具失竊。
(六)即時追蹤系統移機至另一指定公告清運機具。
八、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系統為異常狀態時,應依下列規定向本
署報備:
(一)即時追蹤系統有異常者,應於發現異常日起二日內以網路傳輸方式
報備。另本署得於確認該即時追蹤系統為異常狀態時逕行登記其異
常紀錄。
(二)即時追蹤系統屬公告事項七、(一)至(四)之異常狀態者,得於
發現異常日起十五日內繼續營運,但應於清運後二日內以網路傳輸
方式報備該日之清運路線。
(三)即時追蹤系統屬公告事項七、(一)至(四)之異常狀態者,應於
發現異常日起十五日內修復,並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出,經本署或其
委託機構確認修復完成(含扣除本次異常期間之最近一個月車行資
料回傳率應達百分之八十),始得於發現異常日起十五日後繼續營
運。但異常狀態逾十五日,其須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審驗。
(四)即時追蹤系統屬公告事項七、(五)至(六)之異常狀態者,其須
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審驗。
九、完成審驗之指定公告清運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停止即時追
蹤系統運作之十五日前,檢具停止原因之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停止即
時追蹤系統運作,經本署核可停止運作後,應移除操作標示圖樣:
(一)變更為非屬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身分。
(二)其他經本署認定可停止即時追蹤系統運作者。
十、依公告事項九規定停止即時追蹤系統運作後,如須重新開始運作者,
應重新申請審驗。
十一、指定公告清運機具登記之即時追蹤系統基本資料有異動情形者,應
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本署規定程序並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本署
或其委託機構備查。
十二、依本公告規定網路連線報備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
時修護者,應依本署規定向本署或其委託機構書面報備並作成紀錄
,並於修護完成二日內補行連線報備。
十三、指定公告清運機具違反本公告規定經本署認定已無法維持即時追蹤
系統之正常運作或已變更為非屬指定公告清運機具之身分者,本署
得於操作證明文件載明保留該操作證明文件之廢止權。
十四、本公告除公告事項六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開始實施外,其餘自公告
日實施。
十五、本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七六九七A號
公告,自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