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指之即時追蹤系統,係具備全球衛星定位功能(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以下簡稱 GPS)、行車記錄功能與通訊功能之
車載裝置。
二、經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於本公告實施前
已依規定裝置完成者,其追蹤系統規格應符合附件一之規範;於本公
告實施後新裝置或更新者,其追蹤系統規格應符合附件二之規範。
三、經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應於設置即時追蹤系統後經
本署或其委託機構進行現場審驗、鉛封,核發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即
時追蹤系統裝置證明文件,並經操作審驗確認合格後核發操作證明文
件。操作時應將操作標示圖樣張貼於駕駛室內擋風玻璃上明顯處以利
識別,並應隨車攜帶裝置或操作證明文件以供查驗。
四、經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其審驗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清運機具申請審驗應依據本署或其委託機構所規定之審驗申請流程
及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審驗申請事宜。
(二)即時追蹤系統審驗合格標準包括:
1.現場審驗時,即時追縱系統規格功能應符合其所適用之規範。
2.操作審驗期間,即時追縱系統上傳至本署監控中心之總資料回傳
誤差應小於百分之二十。資料回傳率=監控中心資料庫所接收之
資料筆數/實際行車時間應上傳之資料筆數×100%。操作審驗期
為三十日,另有三日之資料回傳緩衝期,本署或其委託機構可依
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調整。
3.其他經本署認定之合格標準。
五、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後仍繼續操
作者,應於屆滿前一至三個月內向本署或其委託機構申請展延;每次
展延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六、各事業對於即時追蹤系統應維持其正常運作,禁止任意拆裝,並應配
合本署作業,啟動清運機具進行車行資料回傳。
七、即時追蹤系統故障報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即時追蹤系統發生故障時,應於故障日起二日內以書面或網路傳輸
方式向本署或其委託機構報備。
(二)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於即時追蹤系統故障後繼續營運者,應於營運
前一日午夜零時前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本署或其委託機構報備
次日之清運路線,其故障超過十五日者,不得執行清運作業。
(三)即時追蹤系統於修復完成時,應經本署或其委託機構確認。
八、完成審驗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於操作證明文件有效期間,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申請停止即時追蹤系統運作:
(一)非屬本署公告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之身分。
(二)清運機具暫停使用達三個月(含)以上。
(三)其他經本署認定可停止即時追蹤系統運作者。
於停止即時追蹤系統運作十五日前,應檢具含停止原因之證明文件向
本署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始得停止運作並應移除繳回操作標示圖樣、
裝置或操作證明文件。
停止即時追蹤系統後,欲重新開始運作時,應經本署或其委託機構確
認後始得清運。
九、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十、本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一三一五號公告,自
本公告實施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