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
事項:
(一)事業基本資料。
(二)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
(三)產品製造或使用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
(四)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理方式。
(五)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時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六)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應有火災、逸散、洩漏等相關之緊急
應變執行程序、應變設施及相關器材、應變組織、應變措施、急救
藥品、緊急疏散計畫及緊急應變時對外通訊聯絡系統等資料。
二、指定公告事業於辦理提報或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時,應依附件
一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三、指定公告事業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基本資料、原物料、產品
或營運資料異動或產品製造過程、作業流程或處理流程新增或改變,
而未致廢棄物性質改變或數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
五日內,依附件二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四、指定公告事業擬改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事業於遷廠、停(歇
)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
,應於改變前依附件二格式及填表說明填寫異動申請書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備查。
五、指定公告事業於填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異動申請書時,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輸入(網址:http://waste.epa.gov.tw)相關
資料,並於列印後用印,併同相關證明文件送交審查機關。
六、本公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開始實施。
七、本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四五號公告,自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