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含多氯聯苯等六十四列管編號,一一四種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
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規定其運作管理事項,並公告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
性分類。
依 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公告事項:一 公告含附表一所列多氯聯苯等六十四列列管編號、一一四種化學物資
含量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者為毒性化學物質 (列管編號○○一至○一
九及○二二至○六六) ,並公告其最低管制限量及毒性分類 (如附表
一) 。但添加膠著劑,呈膠結、膠狀、乳懸狀製品所含列管鉻化物,
不在此限。其同時為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者,有關作為農藥應用部分
,逕依該法關規定管理。
二 禁止運作事項:
(一) 禁止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可氯丹、地特靈、滴滴涕、毒殺芬、
五氯酚、五氯酚鈉、甲基汞、安特靈、飛佈達、蟲必死、阿特靈、
二溴氯丙烷、福賜松、克氯苯、護谷、達諾殺、五氯硝苯、亞拉生
長素、氰乃淨、樂乃松、四氯丹、蓋普丹、福爾培、錫○丹、α–
氰溴甲苯、二氯甲基醚、對–硝基聯苯、對–胺基聯苯及其列管鹽
類、2-○胺及其列管鹽類、聯苯胺及其列管鹽類、2,4,5-三氯酚、
氯甲基甲基醚、六氯苯、次硫化鎳等四十四種毒性化學物質 (列管
編號○○二、○○四至○一八、○二三至○三六、○五六–○二至
○五九) 達附表一所列管制濃度標準 (其中含有者係指含該毒性化
學物質成化之化學製劑、工業級原料或添加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化學
物質) 以上之毒性化學物質。但試驗、研究、教育用者,不在此限
。
(二) 多氯聯苯禁止製造、輸入、販賣,並禁止使用於食品業;停止使用
者,應立即廢棄。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全面禁止使用
。但試驗、研究、教育用者,不在此限。
(三) 靈丹禁止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但醫藥、試驗、研究、教育用
者,不在此限。
(四) 禁止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青石綿 (Crocidolite) 及褐石綿 (
Amosite) 。但試驗、研究、教育用者,不在此限。石綿禁止使用
於新換裝之飲用水管及其配件,使用中之水管及水管配件得繼續使
用至報廢為止。
(五) 含汞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用於穀類防蟲劑之製造。
(六) 含硫化鎘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用於塑膠顏料之製造。
(七) 含苯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用於六氯環己烷之製造。
(八) 含三氯甲烷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用於海龍滅火劑之製造。
(九) 含重鉻酸鈉之毒性化學物質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禁止用於水
處理 (鉻系緩蝕劑) 之用途。
(一○) 含四氯乙烯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用於下列用途:
1.文具中修正液之溶劑。
2.簽字筆墨水溶劑。
(一一) 含氯乙烯之毒性化學物質禁止用於下列用途:
1.冷卻劑。但使用於聚氯乙烯製造廠之密閉式熱交換系統者,不
在此限。
2.萃取溶劑。
3.噴霧推進劑。
(一二) 禁止單純以稀釋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作為販賣目的之運作行為。
三 用途限制: (如附表二)
經公告為含石綿、汞、鎘及其列管化合物、苯胺、甲苯胺、1-○胺、
二甲氧基聯苯胺、二氯聯苯胺、鄰–二甲基聯苯胺、三氯甲苯、三氧
化二砷、列管氰化物、光氣、異氰酸甲酯、氯、丙烯醯胺、丙烯○、
苯、四氯化碳、三氯甲烷、列管鉻化物、2,4,6-三氯酚、二溴乙烷、
環氧乙烷、1,3-丁二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甲醛等六十
八種毒性化學物質 (列管編號○○三、○二二、○三七至○五六–○
一及六○至○六六) ,限制使用於附表二所列之用途,未列於附表二
之用途禁止運作。擬使用未列於附表二之用途者,應依本署公告之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於新目的用途作業要點之規定
送經審查核可後,始得用於該新用途。
四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購買或受讓毒性化學物質時,應詳實記錄該
毒性化學物質之來源、廠商名稱、地址、電話、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文
件字號;其為免申請許可證或登記備查文件者,應記錄負責人姓名、
地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文號。上述紀錄
應保存三年備查。
五 運作人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要點規定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申報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申請表,公告
前運作人已申報當地主管機關者,免再申報。並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多氯聯苯運作人及依本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核可之運作人,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毋
需定期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
六 製造、使用、貯存含石綿、汞、鎘及其列管化合物、苯胺、甲苯胺、
1-○胺、二甲氧基聯苯胺、二氯聯苯胺、鄰–二甲基聯苯胺、三氯甲
苯、三氧化二砷、列管氰化物、光氣、異氰酸甲酯、氯、丙烯醯胺、
丙烯○、苯、四氯化碳、三氯甲烷、列管鉻化物、2,4,6-三氯酚、二
溴乙烷、環氧乙烷、1,3-丁二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甲
醛等 (列管編號○○三、○二二、○三七至○五六–○一及六○至○
六六) 之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之運作總量年達三百公
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之運作人,應自民國八十八年起,於
每年一月十五日前,依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申報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報前一年運作過程釋放至環境中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
七 製程改善、逸散減量及運作管理計畫:
(一) 製造、使用、貯存含石綿、汞、鎘及其列管化合物、甲苯胺、1-○
胺、二甲氧基聯苯胺、二氯聯苯胺、鄰–二甲基聯苯胺、三氯甲苯
、三氧化二砷、光氣、丙烯醯胺、丙烯○、苯、四氯化碳、三氯甲
烷、列管鉻化物、2,4,6-三氯酚、二溴乙烷、環氧乙烷、1,3- 丁
二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甲醛等 (列管編號○○三、
○二二、○三七、○三九至○四五、○四七、○五○至○五六–○
一及六○至○六六) 之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之運作
總量年達九萬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三百公噸以上者,應針對製造
設備、貯槽及管路輸送設施等硬體設備之石綿、汞、鎘及其列管化
合物、甲苯胺、1-○胺、二甲氧基聯苯胺、二氯聯苯胺、鄰–二甲
基聯苯胺、三氯甲苯、三氧化二砷、光氣、丙烯醯胺、丙烯○、苯
、四氯化碳、三氯甲烷、列管鉻化物、2,4,6-三氯酚、二溴乙烷、
環氧乙烷、1,3-丁二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甲醛逸散
及其操作維護情形,提出製程改善、逸散減量及運作管理計畫以逐
年降低逸散量,該計畫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依核定之計畫
於核定期限內完成硬體設備之改善並執行運作管理計畫。
(二) 符合公告事項七、 (一)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先提出製程改
善、逸散減量及運作管理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申
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公告前已運作者,運作人應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製造改善、逸散減量及運作管理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依核定之計畫於核定期限內完成硬體設
備之改善並執行運作管理計畫。公告前運作人已報請審核者,免再
報請審核,需變更者,應依上列改善期限提出變更。
八 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一) 製造、使用、貯存含鎘及其列管化合物、三氧化二砷、列管氰化物
、丙烯醯胺、 (列管編號○三七、○四五、○四六、○五○) 之毒
性化學物質者,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之運作總量年達一千兩百公噸
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四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
危害預防及應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 製造、使用、貯存含苯胺、三氯甲苯 (列管編號○三八、○四四)
之毒性化學物質者,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之運作總量年達三百公噸
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危
害預防及應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公開供民眾查閱。
(三) 製造、使用、貯存含光氣、異氰酸甲酯 (列管編號○四七及○四八
) 之毒性化學物質者,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年
達附表一所列最低管制限量以上或含氯、甲醛 (列管編號○四九、
○六六) 之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總
量達二公噸以上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四) 製造、使用、貯存含汞、鄰–甲苯胺、間–甲苯胺、丙烯○、苯、
四氯化碳、三氯甲烷、二溴乙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 (列管編號
○二二、○三九–○一、○三九–○二、○五一至○五四、○六○
、○六三、○六四) 之毒性化學物質者,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之運
作總量年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本署公
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 製造、使用、貯存含環氧乙烷、1,3-丁二烯、氯乙烯 (列管編號○
六一、○六二、○六五) 之毒性化學物質者,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
之運作總量年達二公噸以上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
預防及應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六) 符合公告事項八、 (一) 至 (五)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本
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作業要點規定,先提出危害
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備查之計畫建立緊
急應變系統或公開供民眾查閱後,始得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公告前已運作者,運作人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
出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於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備查之計畫建立緊急應變系統或公開供民眾
查閱。
(七)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作業要點規定之報備事項,不拘格式
,公告前運作人已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免再報請備查,需變
更者,應依上列各報備及建立作業改善期限完成變更。
(八) 前述毒性化學物質如非純物質或物質型態改變時,應依本署公告之
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九 標示: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
所及設施標示管理要點之規定標示。
一○ 於公告前已製造、使用或貯存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八十八年四月
三十日前完成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但運作總量低於最低管制限
量且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一一 設置偵測與警報設備:
(一) 製程、使用、貯存含汞、苯胺、甲苯胺、三氯甲苯、丙烯○、苯、
四氯化碳、三氯甲烷、二溴乙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 (列管編號
○二二、○三八、○三九、○四四、○五一至○五四、○六○至○
六三、○六四) 之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之運作總量
年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十公噸以上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
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及操作要點規定辦理。
(二) 製程、使用、貯存含光氣、異氰酸甲酯、氯、環氧乙烷、1,3-丁二
烯、氯乙烯、甲醛 (列管編號○四七至○四九、○六一、○六二、
○六五及○六六) 之毒性化學物質,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
之運作總量達附表一所列最低管制限量以上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
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及操作要點規定辦理。
(三) 符合公告事項十一、 (一) 至 (二) 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
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及操作要點規定,先
提出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備查之
內容設置偵測與警報設備後,始得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公
告前已運作者,運作人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偵
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備查之內容設置偵測與警報設備。公告前運作
人已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免再報請備查,需變更者,應依上
列各報備及建立作業改善期限完成變更。
(四) 前述毒性化學物質如非純物質或物質型態改變時,應依本署公告之
毒性化學物質偵測及警報設備設置及操作要點規定辦理。
(五) 前述偵測設備之偵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一二 製造、使用、貯存含氯毒性化學物質,任一場所任一時刻之運作總
量在五十分斤以上者,應備有緊急止漏簡易工具;任一場所任一時
刻之運作總量在一百公斤以上者,應備有水霧噴灑設施;任一場所
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達二公噸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 (
二次阻絕系統) 。
一三 環氧乙烷於醫療院所作為醫療器材消毒用途者,或甲醛於醫療院所
作為固定防腐、消毒用途者,得貯存於運作場所內,並依衛生、勞
工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四 石綿之貯存場所須為密閉場所,貯存時應採用足以防止飛散及流失
之容器盛裝,相關作業規範如下:
(一) 石綿袋收集作業應於防止石綿飛揚逸散之設施內為之。
(二) 應使用可密封之堅固容器盛裝石綿袋,並內襯紙襯袋或其他適當襯
裡。
(三) 石綿袋盛裝容器除收集、裝填石綿等作業必要開啟外,平時應保持
密封狀態。
(四) 石綿袋盛裝容器在收集及運送期間,應標示石綿毒性圖示、內容物
名稱、危害物質成份,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供應 (收集
) 廠商名稱、地址與電話。
(五) 石綿袋盛裝容器運送前應填具石綿袋盛裝容器運送聯單,分向起運
地及迄運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報備,其所有人、運送人及受貨人,
應妥善保存運送聯單一年,以備查核。
一五 最低管制限量: (如附表一)
運作含附表一所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者,除禁止、限制之運作不予
核可外,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之運作總量低於附表一所列
最低管制限量者,運作人得於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本法
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六 事務所及營業所置放量以毒性化學物質最低管制限量,並報經當地
主管機關核可者為限,並應加鎖保管。但多氯聯苯、光氣、異氰酸
甲酯、氯、1,3-丁二烯毒性化學物質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不得置放。
一七 毒性化學物質之負責人於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善盡保管之責。其數量不得短少,並禁止流失於環境中。
一八 輸入毒性化學物質於通關提貨時自港區內以管線輸送者,應於輸送
前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向起運地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報備
。
一九 於公告前已運作二溴乙烷、環氧乙烷、1,3-丁二烯、四氯乙烯、三
氯乙烯、氯乙烯、甲醛 (列管編號○六○至○六六) ,應依附表三
之規定,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
二○ 廢棄毒性化學物質前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作
業要點規定,逐批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逕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辦理。
二一 於公告前已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依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依物質安全資料表備
具必須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備。
二二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之規定詳如附表四。
二三 其他運作事項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規定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
二四 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之運作人,依
法應申請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許可證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向當地主管
機關補提文件或資料,得免申請換發製造許可證、輸入許可證。
二五 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之運作人,依法應申請販賣
許可證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作業要點規定
,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販賣許可證。
二六 公告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使用核可文件、或依規定檢具毒性化學
物質登記備查表或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申報表完成備查之運作人
,依法應申請登記備查或核可者,應依本署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運
作登記備查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當地主
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
二七 公告前試驗研究機構或單位,或供試驗研究機構或單位之製造、輸
入、販賣及運送人,其持有作為或供作為試驗研究用單種毒性化學
物質總量五十公斤以下暫不列管者,應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向當地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
二八 公告前已貯存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依法應申請登記備查或核可
者,應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取得登
記備查查文件或核可後,始得運作。
二九 公告前已使用氯聯苯之運作人,依法應申請登記備查或核可者,應
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取得登記備
查查文件或核可後,始得運作。
三○ 本署前公告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 (87) 環署毒字第○○四四六一○
號公告自本公告公告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