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本署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八號公告,自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本署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八號公告「修正本
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二○○四二九一○號『應由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表二之三及表二之四「容器定義」「二、容器
包括容器商品之蓋子、提把、座、噴頭、壓嘴、標籤及其他附件,使用後
併容器廢棄者 (標籤及其他附件之主要材質不限一之1至6) 」,予以刪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