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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申請收費標準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許可證時,每一申請案應
向當地主管機關繳納許可證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展延前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得免繳納審查
費。

第 3 條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者,得免繳納審查費。但
變更貯存場所或製造場所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審查費。

第 4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依本法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領證時應向發
證主管機關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