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公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換發期限及換發方式
依 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壤處理標
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期間,向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並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核發機關或地
方主管機關重新核准之相關許可證(文件)。
(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前,領有核發機關核發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
許可證(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土壤許可證者。
(二)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前,領有核發機關
核發許可證(文件)者。
(三)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非以九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公告表格申請取得許可證(文件)者。
(四)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前,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回收使用計畫、委託處
理契約書者。
(五)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前既設土石方堆(棄)置場,原已檢具逕流廢
水削減計畫,並經核備,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取得主管機
關先以原核准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內容,逕轉換為許可證(文
件)者。
(六)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非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公告表格申請
取得許可證(文件)者。
二、前項辦理換發期間及方式,由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另為通知;其
經核發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者,應依通知之期間前往辦理換發。
三、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完成換發者,其原領有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
可證(文件)、排放土壤許可證、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回收使用計畫
、委託處理契約書失其效力。
四、申請換發,未涉及因製程變更或廢水產生量增加,致廢水處理設施或
污泥處理設施變更者,免證照費、審查費及技師簽證。如涉及因製程
變更或廢水產生量增加,致廢水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變更者,得
一併辦理變更,並繳交證照費、審查費及技師簽證,有效期限重新起
算。
五、換發期間原取得之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屆滿,核發機關尚未完成
換發或准駁者,於換發期間應以原核准事項繼續進行水污染防治措施
。
六、應檢具文件
(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
二份或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公告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
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表」二份。
(二)原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或排放土壤許可證
、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回收使用計畫及上述文件之相關附件一份
。
(三)申請案件應檢附之附件資料,如原核准或核備文件已檢附且未變更
者,免再檢附。惟應於申請文件檢核表中註明「同原核准或核備文
件檢附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