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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獎勵辦法
民國 88 年 12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負責人,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擇績優運作人或負責人予以獎勵。

第 3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稱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者,係指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人或負責人於毒性化學物質公告後至參加選拔時連續運作該毒性化
學物質期間滿十年者。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致力毒性化學物質之預防及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研發低污染、低毒性之毒性化學物質替代品,績效優良者。
二、訂定周詳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定期演練,績效優良者。
三、降低釋放量,績效優良者。
四、協助其他運作人採取緊急防治措施、災害應變、善後,績效優良者。

第 5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所稱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
存、使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研發或改良運送方法,有防止危險之成效者。
二、研發或改良製造、使用及貯存方法,致有降低排放或洩漏風險之成效
    者。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負責人得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名參加運作績優評
選或經由地方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所屬公會推薦參加。
前項參加評選之運作人或負責人應檢具申請書一份並附申請資料十五份,
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評選。
前項所定申請書格式如附件,申請資料以一百頁為限。

第 7 條
運作人或負責人參加前條評選之資格限制如下:
一、報名當年之前一年未曾發生可歸責之公害糾紛與重大陳情案件者。
二、報名當年之前一年未曾發生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者。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績優評選之時程如下:
一、報名時間為每年一至二月。
二、推薦時間為每年三月底前。
三、初評時間為每年四月。
四、複評時間為每年五至七月。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評選工作:
一、初評:以書面資料審查及初評會議決定之,初評入選複評者以二十名
    以下為原則。入選複評者,於通知十五日內彙送十五份簡報至中央主
    管機關。
二、複評:以現勘綜合評鑑及複評會議決選之;進行現勘綜合評鑑時,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或負責人應準備三十分鐘以內之現勘簡報;經評定
    為運作績優之受獎數額,以參與複評之一半為原則。
前項評選,中央主管機關得組成評選委員會辦理之;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人
數七至十一人,參與現勘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位。
評選委員參與複評現勘場次未超過總現勘場次三分之一以上者,原則上不
參與複評會議。

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績優評選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項目者:六十%。
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情形,包含標示、專責人員、運送、製造、使
    用、貯存場所管理、責任照顧及其他等:二十%。
三、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預防措施,包含偵測警報設備設置、危害預防及應
    變執行狀況、製程改善情形等:二十%。
四、報名當年之前一年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污染
    管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而受有處分者,處分一次扣二分。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績優之評選採「區間計分方式」。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
或負責人經評選委員評定分數為八十分以上者,列為A級,七十至七十九
分者,列為B級,六十至六十九分者,列為C級;名次以評列A級數多者
優先排序,A級數相同者,以B級數多者優先排序。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獎勵,得頒給運作績優之運作人或負責人獎狀
或獎牌並利用大眾傳播工具公開表揚之。但連續三年獲此獎勵之績優運作
人或負責人,於中央主管機關另行頒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績優榮譽獎座乙
座後,不得再參加本辦法之獎勵。

第 13 條
運作人或負責人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選拔時,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申請
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應予廢止獎勵。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