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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核准分期繳納罰鍰及基金代為支應費用實施要點
民國 91 年 08 月 28 日
一  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核准分期繳納罰鍰及基金代為支應費
    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其之申請
    ,酌情核准分期繳納罰鍰或基金代為支應之費用:
 (一) 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者。
 (二) 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者。

三  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於規定繳
    納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四  核准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 應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以下同) 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 應繳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 應繳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者,得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
 (四) 應繳金額在三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予分期繳納
    仍無法完納,而有增加期數之必要者,得依義務人之申請核定之。但
    增加期數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五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
    ,按日加計利息,利率為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

六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義務人應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或一次交付各期應繳金額之支票交付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同時製作收據交付義務人。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有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之情
    形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