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廢棄物輸出許可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案 (以下簡稱申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首
次申請:
(一) 未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者。
(二) 曾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但本次申請輸出之廢棄物種類或接受國 (或
大陸地區) 處理機構為首次提出者。
申請案以申請輸出至單一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及其單一處理機構為
限,如同時申請二個以上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或處理機構者,應分
別提出申請。
三、申請案應檢具之書件內容應依附件一規定辦理,其為外文者,應檢附
外文文件影本及中文譯本。
前項檢附之書件為影本或中文譯本者,應加蓋「與正本相符」或「與
原文文意相符」章及申請者之公司章與負責人印章。
申請案之審查過程及許可輸出過程涉及申請書件內容致生爭議者,以
申請案所附書件內容為準,其為外文者,以其中文譯本為準。
申請者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所申請及實際輸出之廢棄物種類並不包括
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未同意輸入或公告禁止輸入之廢棄物種類及其
申請案所檢附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者,願負相關法律責任。
四、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申請案審查作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以
下簡稱地方機關) 受理並進行審查 (審查表如附件二) ,經審查符合
規定者,核發輸出許可;有害廢棄物之申請案審查作業由地方機關受
理並進行資格及書件審查 (審查表如附件三)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核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進行同意事項審查 (審查表
如附件四) 。
五、本署及地方機關於審查申請案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所需
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由地方機
關駁回其申請。但必要時得依申請者之申請,展延補正期限一次。
本署受理地方機關核轉之申請案,經審查申請者資格或應檢附書件顯
有重大缺漏,本署得逕予退回地方機關重新審查。
六、本署及地方機關於審查時認有相關疑義者,得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
或依申請者檢附之「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及處理機構聯絡
窗口相關資訊」,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向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主
管機關或處理機構進行相關事項之查詢。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及地方機關得函請外交部或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協助取得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相關機
關之說明:
(一) 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相關輸入或禁止輸入規定有疑義。
(二) 申請者檢附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出具之文件有疑義。
前項查證於外交部或海基會發文後六十日內仍無法取得接受國 (或大
陸地區) 相關機關之說明,則逕依我國有關法令規定審查。但經許可
輸出之廢棄物遭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拒絕者,申請者應自行負責,
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原核發輸出許可文件。
八、本署及地方機關進行審查之期間各為二十個工作日。但必要時得延長
十五個工作日。
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不含下列期間:
(一) 申請者補正期間。
(二) 邀請學者專家開會研商之作業期間。
(三) 本署及地方機關向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或處理機構查證
期間。
(四) 本署或地方機關透過外交部或海基會向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相關
機關查證期間。
(五) 其他不可歸責於本署或地方機關之可扣除期間。
本署於審查期間發現申請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者,應函請地方
機關查處,除其違規情形已具有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核發輸出
許可文件之情形者外,不停止申請案之審查作業。
九、本署及地方機關就申請案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許可期限之同意及核
准事項審查原則如下:
(一) 輸出廢棄物種類:以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同意輸入及該國 (或大
陸地區) 處理機構同意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限,接受國 (或大陸地
區) 禁止輸入者,不同意及核准輸出。
(二) 輸出數量依下列事項審酌之:
1、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同意輸入數量。
2、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處理機構同意處理數量。
3、申請者申請之輸出期間內,其廢棄物產生源之概估產生量、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清除處理量、執行機關或回收
、處理業之收集量。
4、申請輸出廢棄物數量。
5、屬首次申請案件,同意及核准輸出數量最多為三百公噸。
(三) 許可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縮短之:
1、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出具之同意輸入文件有效期限屆期不足
一年者。
2、因故需復運進口之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物保證或責任保險
證明文件所列責任擔保期限不足一年者。
十、巴塞爾公約、接受國 (或大陸地區) 之禁止輸入廢棄物種類或輸入程
序規定有變更者,本署得公告修訂相關輸出管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