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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鋼鐵基本工業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7 月 01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中央審查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以下
    簡稱地方審查機關)為審查鋼鐵基本工業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提出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者,依本要點進行審查程序。

三、集塵灰須延長貯存者,事業應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案件,規定如下:
(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二項提出
      延長申請並經地方審查機關同意,於期限屆滿後仍須依同條第三項
      提出延長者,事業應檢具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
      濟部)初審同意後,於貯存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經濟部)送達中央審查機關,提出複審申請。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三項提出
      延長者,應於貯存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
      濟部)送達中央審查機關,提出複審申請。經中央審查機關複審同
      意,於次年仍須延長者,事業應於次年四月一日前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送達中央審查機關,提出複審申請。
(三)貯存延長申請,以一年一審為原則。未依前述規定期限提出複審申
      請,致中央審查機關無法於貯存期限屆滿前完成准駁時,事業應負
      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責任。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首次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向地方審查機
    關提出貯存延長申請,或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審查機關提出貯
    存延長複審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一式三份,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申請者之機構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
      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廢棄物性質、成分分析、產量、貯存及清除處理現況等。
(三)貯存場所及廠區配置:包括用地證明、貯存場所所在地方主管機關
      同意證明文件、設施基地之地形、地物、載明貯存方式、平面配置
      圖、衛星空照圖及貯存場所大門之衛星定位座標(TWD 97)。
(四)各個貯存設施之貯存容量、實際貯存量、貯存場所貯存能力、貯存
      期限、分年處理目標(包含各分年集塵灰之產生量、處理量分析及
      貯存量預估描述)。
(五)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人員組織及管理計畫(含保全或
      其它有關廢棄物監控計畫內容)。
(六)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管理。
(七)執行廢棄物減量及再利用之措施及成果。
(八)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九)檢附其它中央及地方審查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證明。

五、前點所稱之處理量係指包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與
    第三十九條所規定之處理方式所計算之總量。

六、各事業提出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應將各個貯存設施及場所分別標示
    說明,且不得露天貯存,經核准之貯存設施及場所始可貯存,未經核
    准者,不得貯存。

七、集塵灰之貯存方法及設施,除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外,於室內之專門貯存場所貯存者,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既有貯存之集塵灰:密閉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
      申請核准後一個月內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losed-Circuit
      Television,CCTV),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存一年,以供備查。
(二)新產生之集塵灰
      1.各事業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經核准後,新產生之集塵灰如需暫存
        者應以新太空包裝袋貯存,太空包應以書面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
        業名稱、貯存日期、重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
        誌。
      2.太空包應整齊排列,堆放方式應注意安全性及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
      3.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核准後一個月內裝
        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CTV),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存一年
        ,以供備查。
      4.集塵灰進出貯存場所,應就各個貯存場所於集塵灰進出時分別逐
        次建檔登記並作成紀錄,記錄資料應保存至集塵灰處理完畢為止
        ,同時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十日前,應將前一季之記
        錄資料函送中央及地方審查機關,以供備查。

八、集塵灰之貯存方法及設施,除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外,於室外之專門貯存場所貯存者,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既有貯存之集塵灰:室外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
      申請核准後一個月內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CTV),攝錄之
      影像資料應保存一年,以供備查。
(二)新產生之集塵灰
      1.同七、(二)、1.。
      2.太空包應置放於貨櫃中整齊排列,貨櫃堆置後最外層應以不透水
        材質布料覆蓋,貨櫃的堆放方式應注意安全性及符合相關法規規
        定。
      3.同七、(二)、3.。
      4.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並應有明顯的區隔及告示牌,告示牌應列
        有下列資料,包括:貯存廢棄物項目、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緊急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等。
      5.同七、(二)、4.。

九、 事業貯存及產生之集塵灰,應逐年增加處理量及去化貯存量,以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處理現有貯存量為目標。貯存
     延長申請以一年一審為原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提出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
     者,審查機關受理貯存延長申請之分年處理目標訂定如下:
(一)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致力集塵灰貯存設施及
      場所改善工作,研擬相關措施或計畫,以達提高集塵灰資源化再利
      用及減量成效。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處理
      量應大於產生量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貯存量百分之十之
      總和。
(三)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處
      理量應大於產生量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貯存量百分之三
      十之總和。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貯存量百分
      之三十之總和。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貯存量百分
      之三十之總和,或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貯存量剩餘之總和。

十、第九點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查機關應通知事
    業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審查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協助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
    場勘查;前項申請文件或現場勘查結果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
    ,審查機構應通知事業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前二項補正總日數逾四十五日者,審查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十一、既有貯存且為散裝的集塵灰應優先處理,其次為以舊太空包裝袋之
      集塵灰。散裝及以舊太空包裝袋之集塵灰處理完畢後,再處理以新
      太空包裝袋之新產生之集塵灰。如事業處理集塵灰屬一貫作業方式
      ,即集塵灰產生後以管線輸送或槽車送至處理廠處理,未經太空包
      包裝與車輛運送過程,得先處理新產生之集塵灰。

十二、事業應確實以網路申報鋼胚與集塵灰產量,未確實申報或集塵灰貯
      存資料紀錄不實者,除依法處分外,經二次查獲者,集塵灰貯存許
      可屆期後,不得再申請延長。

十三、事業提出非首次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時,申請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
      項: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
  (二)提供各貯存地點現況照片檔案。
  (三)新增或變更貯存場所者,檢附第四點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資
        料。
  (四)過去一年之集塵灰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應包括相關數據、文
        件及是否達成目標之說明。
  (五)集塵灰處理、減量、再利用或輸出之規劃、措施及成果說明。
  (六)延長申請之年限、目標及內容(包含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三十日之產生量、處理量分析及貯存量預估描述)。

十四、未達成第九點規定之集塵灰分年處理目標者,應檢具事實原因及調
      整其後續一年之集塵灰分年處理目標之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經濟部)初審同意後,於貯存期限屆滿二個月前由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送達中央審查機關複審同意後執行,
      並以二次為限。調整分年處理目標應以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
      十日前完成處理現有貯存量為目標。
      前項得申請調整集塵灰分年處理目標者以已達成第九點規定之集塵
      灰分年處理目標至少百分之六十以上者為限。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不同意其未來一年之集塵灰貯存延長申
      請,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要求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
      超過九十天,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至達集塵灰分年處
      理目標為止,另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十五、事業如因集塵灰貯存清除處理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情事者,除依法
      處分外,並廢止其貯存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