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及地方主管機關為審查鋼鐵基本
工業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提出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者,依本要點進行審查程序
。
三、集塵灰須延長貯存者,事業應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案件,規定如下:
(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
提出延長申請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期限屆滿後仍須依同條第
3 項提出延長者,事業應檢具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初審同意後,於貯存期限屆滿 3 個月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經濟部)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本署),提出複審申請。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3 項
提出延長者,應於貯存期限屆滿 3 個月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經濟部)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本署),提出複審申請。經中央
主管機關複審同意,於次年仍須延長者,事業應於次年 4 月 1
日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本署
),提出複審申請。
(三)事業之貯存設施及場所應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作業
並符合本要點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貯存延長許可者,
應比照辦理,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作業者,原核發貯存延長許可同
意文件,自始不生效力。
(四)貯存延長申請,以一年一審為原則。未依前述規定期限提出複審申
請,致中央主管機關(本署)無法於貯存期限屆滿前完成准駁時,
事業應負違反相關法規之責。
四、依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規定,首次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貯存延長申請,或依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本署)
提出貯存延長複審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一式三份,內容包括下列項
目: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申請者之機構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
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廢棄物性質、成分分析、產量、貯存及清除處理現況等。
(三)貯存場所及廠區配置:包括用地證明、設施基地之地形、地物、載
明貯存方式、平面配置圖、衛星空照圖及貯存場所大門之衛星定位
座標(TWD 97)。
(四)各個貯存設施之貯存容量、實際貯存量、貯存場所貯存能力、貯存
期限、分年處理目標(包含各分年集塵灰之產生量、處理量分析及
貯存量預估描述)。
(五)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人員組織及管理計畫(含保全或
其它有關廢棄物監控計畫內容)。
(六)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管理。
(七)執行廢棄物減量及再利用之措施及成果。
(八)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九)檢附其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證明。
五、 前點所稱之處理量係指包括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38 條與第
39 條所規定之處理方式所計算之總量。
六、各事業提出集塵灰貯存展延申請,應將各個貯存設施及場所分別標示
說明,且不得露天貯存,經核准之貯存設施及場所始可貯存,未經核
准者,不得貯存。
七、集塵灰之貯存方法及設施,除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外,於室內之專門貯存場所貯存者,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既有貯存之集塵灰:密閉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
申請核准後 1 個月內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losed-Circ-
uit Television, CCTV),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存 1 年,以供備
查。
(二)新產生之集塵灰
1.各事業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經核准後,新產生之集塵灰應以新太
空包裝袋貯存,太空包應以書面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
存日期、重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2.太空包應整齊排列,堆放方式應注意安全性及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
3.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核准後 1 個月內
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CTV),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存 1
年,以供備查。
4.集塵灰進出貯存場所,應就各個貯存場所於集塵灰進出時分別逐
次建檔登記並作成紀錄,記錄資料應保存至集塵灰處理完畢為止
,同時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之 10 日前,應將前一
季之記錄資料函送縣市環保局及本署,以供備查。
八、集塵灰之貯存方法及設施,除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外,於室外之專門貯存場所貯存者,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既有貯存之集塵灰:室外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
申請核准後 1 個月內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CTV),攝錄
之影像資料應保存 1 年,以供備查。
(二)新產生之集塵灰
1.同七、(二)、1、。
2.太空包應置放於貨櫃中整齊排列,貨櫃堆置後最外層應以不透水
材質布料覆蓋,貨櫃的堆放方式應注意安全性及符合相關法規規
定。
3.同七、(二)、3、。
4.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並應有明顯的區隔及告示牌,告示牌應列
有下列資料,包括:貯存廢棄物項目、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緊急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等。
5.同七、(二)、4、。
九、事業貯存及產生之集塵灰,應逐年增加處理量及去化貯存量,以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處理現有貯存量為目標。貯存延長申請以
一年一審為原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出集塵灰暫存展延申請者,本署及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貯存延長申請之分年處理目標訂定如下:
(一)第一年目標:即日起,致力集塵灰貯存設施及場所改善工作,研擬
相關措施或計畫,以達提高集塵灰資源化再利用及減量成效。
(二)第二年目標: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至少等於產生
量,不得有新增貯存量。
(三)第三年目標: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 20 %之總和。
(四)第四年目標: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
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 20 %之總和。
(五)第五年目標: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
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 30 %之總和。
(六)第六年目標: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
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 30 %之總和,或處理量應大於產生
量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剩餘之總和。
(七)事業如有確切興建集塵灰回收處理廠之事實,而無法達到第二年的
處理目標者,得依個案方式同意其第二、三年之處理目標合併計算
。
十、既有貯存且為散裝的集塵灰應優先處理,其次為以舊太空包裝袋之集
塵灰。散裝及以舊太空包裝袋之集塵灰處理完畢後,再處理以新太空
包裝袋之新產生之集塵灰。如事業處理集塵灰屬一貫作業方式,即集
塵灰產生後立刻以管線輸送至處理廠處理,未經太空包包裝與車輛運
送過程,得先處理新產生之集塵灰。
十一、事業應確實申報鋼胚與集塵灰產量,環保主管機關並以鋼胚產量之
1.8 ~ 2.2%估算為集塵灰產生量,作為集塵灰數量勾稽比對之依
據。未確實申報鋼胚與集塵灰產量經第一次查獲者,除依法處分外
,並應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如經第二次查獲者,取消其集塵灰貯存
許可。
十二、事業提出非首次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時,申請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
項: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
(二)提供各貯存地點現況照片檔案。
(三)過去一年之集塵灰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應包括相關數據、文
件及是否達成目標之說明。
(四)集塵灰處理、減量、再利用或輸出之規劃、措施及成果說明。
(五)延長申請之年限、目標及內容(包含至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之產生量、處理量分析及貯存量預估描述)。
十三、未達前述第九點規定之集塵灰分年處理目標者,得不同意其未來一
年之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
理,要求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90 天,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按日連續處罰至達集塵灰分年處理目標為止,另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
十四、事業如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件者,得廢止其延長許可。
十五、事業規劃及設置以無線射頻識別系統(Radio Frequency Identif-
ication, RFID) 之電子標籤(tag) 進行集塵灰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之識別管制措施,其實施日期由本署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