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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鋼鐵基本工業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及地方主管機關為審查鋼鐵基本
    工業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提出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者,依本要點進行審查程序
    。

三、集塵灰須延長貯存者,事業應依規定期限提出申請案件,規定如下:
(一)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
      提出延長申請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於期限屆滿後仍須依同條第
      3 項提出延長者,事業應檢具貯存計畫書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初審同意後,於貯存期限屆滿 3  個月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經濟部)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本署),提出複審申請。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3  項
      提出延長者,應於貯存期限屆滿 3  個月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經濟部)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本署),提出複審申請。經中央
      主管機關複審同意,於次年仍須延長者,事業應於次年 4  月 1
      日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送達中央主管機關(本署
      ),提出複審申請。
(三)事業之貯存設施及場所應於 96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作業
      並符合本要點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貯存延長許可者,
      應比照辦理,於期限內未完成改善作業者,原核發貯存延長許可同
      意文件,自始不生效力。
(四)貯存延長申請,以一年一審為原則。未依前述規定期限提出複審申
      請,致中央主管機關(本署)無法於貯存期限屆滿前完成准駁時,
      事業應負違反相關法規之責。

四、依 95 年 12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規定,首次依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貯存延長申請,或依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本署)
    提出貯存延長複審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一式三份,內容包括下列項
    目: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申請者之機構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
      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廢棄物性質、成分分析、產量、貯存及清除處理現況等。
(三)貯存場所及廠區配置:包括用地證明、設施基地之地形、地物、載
      明貯存方式、平面配置圖、衛星空照圖及貯存場所大門之衛星定位
      座標(TWD 97)。
(四)各個貯存設施之貯存容量、實際貯存量、貯存場所貯存能力、貯存
      期限、分年處理目標(包含各分年集塵灰之產生量、處理量分析及
      貯存量預估描述)。
(五)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人員組織及管理計畫(含保全或
      其它有關廢棄物監控計畫內容)。
(六)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管理。
(七)執行廢棄物減量及再利用之措施及成果。
(八)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九)檢附其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證明。

五、 前點所稱之處理量係指包括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38 條與第
     39  條所規定之處理方式所計算之總量。

六、各事業提出集塵灰貯存展延申請,應將各個貯存設施及場所分別標示
    說明,且不得露天貯存,經核准之貯存設施及場所始可貯存,未經核
    准者,不得貯存。

七、集塵灰之貯存方法及設施,除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外,於室內之專門貯存場所貯存者,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既有貯存之集塵灰:密閉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
      申請核准後 1  個月內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losed-Circ-
      uit Television, CCTV),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存 1  年,以供備
      查。
(二)新產生之集塵灰
      1.各事業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經核准後,新產生之集塵灰應以新太
        空包裝袋貯存,太空包應以書面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
        存日期、重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2.太空包應整齊排列,堆放方式應注意安全性及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
      3.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核准後 1  個月內
        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CTV),攝錄之影像資料應保存 1
        年,以供備查。
      4.集塵灰進出貯存場所,應就各個貯存場所於集塵灰進出時分別逐
        次建檔登記並作成紀錄,記錄資料應保存至集塵灰處理完畢為止
        ,同時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之 10 日前,應將前一
        季之記錄資料函送縣市環保局及本署,以供備查。

八、集塵灰之貯存方法及設施,除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外,於室外之專門貯存場所貯存者,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既有貯存之集塵灰:室外貯存場所之出入口,應於集塵灰貯存延長
      申請核准後 1  個月內裝設閉路電視錄影監視系統(CCTV),攝錄
      之影像資料應保存 1  年,以供備查。
(二)新產生之集塵灰
      1.同七、(二)、1、。
      2.太空包應置放於貨櫃中整齊排列,貨櫃堆置後最外層應以不透水
        材質布料覆蓋,貨櫃的堆放方式應注意安全性及符合相關法規規
        定。
      3.同七、(二)、3、。
      4.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並應有明顯的區隔及告示牌,告示牌應列
        有下列資料,包括:貯存廢棄物項目、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緊急聯絡人姓名、聯絡電話等。
      5.同七、(二)、4、。

九、事業貯存及產生之集塵灰,應逐年增加處理量及去化貯存量,以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處理現有貯存量為目標。貯存延長申請以
    一年一審為原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提出集塵灰暫存展延申請者,本署及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貯存延長申請之分年處理目標訂定如下:
(一)第一年目標:即日起,致力集塵灰貯存設施及場所改善工作,研擬
      相關措施或計畫,以達提高集塵灰資源化再利用及減量成效。
(二)第二年目標: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至少等於產生
      量,不得有新增貯存量。
(三)第三年目標:民國 99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 20 %之總和。
(四)第四年目標: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
      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 20 %之總和。
(五)第五年目標: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
      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 30 %之總和。
(六)第六年目標:民國 102  年 7  月 1  日起,處理量應大於產生量
      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 30 %之總和,或處理量應大於產生
      量與 98 年 7  月 1  日貯存量剩餘之總和。
(七)事業如有確切興建集塵灰回收處理廠之事實,而無法達到第二年的
      處理目標者,得依個案方式同意其第二、三年之處理目標合併計算
      。

十、既有貯存且為散裝的集塵灰應優先處理,其次為以舊太空包裝袋之集
    塵灰。散裝及以舊太空包裝袋之集塵灰處理完畢後,再處理以新太空
    包裝袋之新產生之集塵灰。如事業處理集塵灰屬一貫作業方式,即集
    塵灰產生後立刻以管線輸送至處理廠處理,未經太空包包裝與車輛運
    送過程,得先處理新產生之集塵灰。

十一、事業應確實申報鋼胚與集塵灰產量,環保主管機關並以鋼胚產量之
      1.8 ~ 2.2%估算為集塵灰產生量,作為集塵灰數量勾稽比對之依
      據。未確實申報鋼胚與集塵灰產量經第一次查獲者,除依法處分外
      ,並應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如經第二次查獲者,取消其集塵灰貯存
      許可。

十二、事業提出非首次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時,申請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
      項: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
  (二)提供各貯存地點現況照片檔案。
  (三)過去一年之集塵灰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應包括相關數據、文
        件及是否達成目標之說明。
  (四)集塵灰處理、減量、再利用或輸出之規劃、措施及成果說明。
  (五)延長申請之年限、目標及內容(包含至民國 103  年 6  月 30
        日之產生量、處理量分析及貯存量預估描述)。

十三、未達前述第九點規定之集塵灰分年處理目標者,得不同意其未來一
      年之集塵灰貯存延長申請,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
      理,要求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 90 天,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按日連續處罰至達集塵灰分年處理目標為止,另情節重大者,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

十四、事業如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件者,得廢止其延長許可。

十五、事業規劃及設置以無線射頻識別系統(Radio Frequency Identif-
      ication, RFID) 之電子標籤(tag) 進行集塵灰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之識別管制措施,其實施日期由本署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