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因下列原因
,無法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依本要點申請分期繳納
。
(一)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龐大,無法一次繳清
。
二、業者申請分期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
。
三、業者申請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向本署提出申請,本署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作成決定為原則。
四、分期繳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繳納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
納。
(二)繳納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仍
無法分期繳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署長核定之。
但合計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四期。
第一項各款所稱繳納金額係指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利息及其
他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五、業者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
止,按日加計利息,利率為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六、凡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業者,應書立擔保書狀、提供相當之不動產擔保
並一次交付各期應繳金額之票據交付本署,本署應同時掣給收據交付
業者。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本署
得廢止之並逕移送強制執行。
七、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