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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責任業者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實施要點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一、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因下列原因
    ,無法一次繳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得依本要點申請分期繳納
    。
(一)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龐大,無法一次繳清
      。

二、業者申請分期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
    。

三、業者申請分期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
    向本署提出申請,本署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作成決定為原則。

四、分期繳納之期間,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繳納金額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
      納。
(二)繳納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如依前項各款之最高期數標準仍
      無法分期繳納,而有延長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請署長核定之。
      但合計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四期。
      第一項各款所稱繳納金額係指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利息及其
      他應附隨徵收之總數。
      第一、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五、業者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
    止,按日加計利息,利率為限期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六、凡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業者,應書立擔保書狀、提供相當之不動產擔保
    並一次交付各期應繳金額之票據交付本署,本署應同時掣給收據交付
    業者。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本署
    得廢止之並逕移送強制執行。

七、本要點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