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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環保機關辦理農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期間之農地停耕補償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依據:
(一)行政院 95 年 8  月 23 日院臺環字第 0950090581 號函。
(二)內政部 92 年 5  月 1  日台內地字第 0920006867 號函。
(三)本署 96 年 6  月 13 日環署土字第 0960041811 號函。
(四)本署 94 年 7  月 28 日環署土字第 0940058735 號函。

三、適用範圍: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之農業用地依法得供
    農業種植食用作物使用者,或經其他法規變更為其他用途但依法作其
    從來之種植食用作物使用,因污染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者。

四、經費來源:本署年度預算項下支應。

五、補償對象: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農地土地所有人」、「三七五減租農地之承租人
    」或「依法承租公有土地之承租人」。

六、補償期間:農地經各級環保機關調查有受污染情形,當期作之食用作
    物,應儘速辦理收購補償並加以剷除銷燬,農民配合停止耕作,基於
    農民之生計將遭受影響,應於次期作起至解除列管期間給予相當之補
    償,以為農民農地停耕期間之短期生活照顧。農地完成整治並解除列
    管後,後續需進行之休養生息復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
    ,應由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土地使用實際需要,辦理土地
    使用復育事宜。

七、補償標準:
(一)辦理停耕並接受土壤污染改善或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者:比照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當年度執行之「休耕農田種植綠肥作物直接給付額度
      」辦理(補助面積以公頃為單位至小數點第 4  位,補償金額四捨
      五入)。
(二)辦理停耕並植樹造林者:依本署「受污染無法種植食用作物農地植
      樹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說明」(如附件)辦理。

八、作業程序:(清冊格式及作業程序流程圖如附)
(一)申請期程:
      符合第 3  點、第 5  點及第 6  點補助條件之農民,應於每年 3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止申請第 1  期作停耕補償;每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申請第 2  期作停耕補償,超過當期作時限
      者,最遲應於下期作申請期程內完成補辦申請程序。
(二)受理申請機關(單位)及造冊期程:
      在縣為鄉(鎮、市)公所;在直轄市或市為直轄市政府或市政府所
      屬農業機關(單位),應於受理申請後之次月 15 日前造冊送地方
      環保機關審核。
(三)審核機關及款項撥付期程:
      地方環保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於 15 日內將款項撥付農民。
(四)停耕農地申請植樹造林補助之審核、撥款期程與給付規定等相關程
      序,另依「受污染無法種植食用作物農地植樹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
      配撥實施說明」辦理。

九、其他注意事項:
(一)地方環保機關如於核發過程發現受停耕補助之農民同時有領取其他
      單位之休耕、停灌補償費用者應予篩除,避免重複領取。另發放後
      如有賸餘款,應於當年度繳還本署。
(二)依本原則補助之經費,應專用於本原則規定之用途。如補助經費未
      使用於停耕補償或有移作他用途時,經本署查明認定屬實,地方環
      保機關應於本署通知後將補助款全數繳還本署。
(三)受補助之農地,可歸責於污染行為人者,地方環保機關應向污染行
      為人求償相關停耕補償費用並繳回本署。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命停耕農地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休耕農
      田種植綠肥作物或景觀作物注意事項規定之方式管理之。停耕農地
      如當期作未辦理污染改善工程施工者,領取停耕補償之農民得種植
      綠肥或景觀作物。作物生長期間於縣由鄉、鎮、市公所抽(勘)查
      ,於直轄市或市由農業機關或單位進行抽(勘)查。【綠肥作物-
      停耕補償金額含綠肥種子費、翻耕整地費、田間管理及至少一次蟲
      害防治費用等。景觀作物-景觀作物以觀賞用途為限,禁止作為採
      摘販售之用】。
(五)地方環保機關應於檢送土地所有人之「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公告
      」中說明土地所有人或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或「依法承租公有土地
      之承租人」可依此公告於縣向鄉、鎮、市公所申請,於直轄市或市
      向農業機關或單位申請停耕補償費用,並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第
      一期作停耕補償申請、九月底前提出第二期作停耕補償申請,直至
      農地改善完成解除列管為止,並加註說明該筆地號農地若已請領休
      耕補償或停灌補償者,不得再申請停耕補償。
(六)補償經費之發放若採電匯或轉帳方式衍生之手續費用,於當年度補
      助計畫業務費內編列支應。

十、本原則本署得不定期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