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
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環境保護產品,其申請及審查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環保標章產品)。
(二)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
三、申請廠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
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等處分或移送刑
事偵查。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同一環保法規遭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處分次
數逾二次,或違反不同環保法規遭各級環境保護機關處分總次數逾
四次,且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
(三)申請展延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間並換發證書者,該產
品應有生產或銷售之實績,且於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期
間內申報標章使用情形及產品銷售數量。
(四)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或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
(五)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且
產品及製程運作不得使用本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蒙特婁議定
書管制物質。
(六)產品使用包裝材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使用塑膠包裝材質者,不得使用聚氯乙烯(PVC) 塑膠或其他鹵
化塑膠。
2.產品出貨使用包裝紙箱者,應為回收紙混合率百分之八十以上製
成,或使用環保標章包裝紙箱。
3.產品包裝材質製程中,不得使用蒙特婁議定書管制物質。
(七)未有其他本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決議之限制事項。
四、申請廠商應依本署規定格式檢具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出申
請:
(一)已用印申請書。
(二)已用印申請使用同意書。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其他相關設立許可、登記、執照之證明文件
。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但依法得免除工廠登記者,應檢附主管機關之
證明文件;生產廠場位於境外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文書
驗證之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五)經生產廠場、服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出具
申請日前一年內符合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
(六)境外生產廠場應檢具產製該產品所在國有關機關出具申請日前一年
內,未受重大污染處分記錄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或
經本署認可之公證機構證明。
(七)產品符合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之
必要證明文件。
1.以檢測報告為證明文件者,應委託經認證之專業檢測機構出具申
請日前一年內(申請廠商送驗者)或二年內(零附件、配件或材
料商送驗者)完成之檢測報告,檢測項目應包括在認證範圍內。
2.產品塑膠組件如符合塑膠零組件判定原則,且該原物料之材質、
供應商及顏色皆與檢測報告之樣品相同者,該檢測報告出具日如
在申請日前三年內,可作為替代相關項目之證明文件。
3.產品使用之零附件、配件或材料經本署認定為環保標章產品或第
二類環保標章產品者,可檢附其證書影本與採購證明,以替代相
關項目之證明文件。
4.第一目所稱經認證之專業檢測機構,係指經本署、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當地國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或亞太
實驗室認證聯盟(APLAC) 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機構及國內政府
機關等認證通過之檢測機構。但於特殊檢測技術申請時尚無經認
證之檢測機構者,得經本署同意委託公私立學術研究機構代驗並
出具同內容之檢測報告。
5.產品原屬環境保護產品,經抽驗或現場查核發現品質不符合環保
標章規格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經本署依本
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第二十二點廢止環
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權之授與,廠商如就同一產品重新
提出申請,應就原抽驗或現場查核發現品質不合格事項,檢附改
善完成符合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或第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
準之證明文件。
(八)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環境效益、銷售通路資訊及標章標示方
式等。
(九)產品及其製程未使用本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蒙特婁議定書管
制物質切結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十)產品使用包裝材質符合規定切結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十一)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獨家代理文件。
(十二)產品宣傳推廣計畫。
申請所附資料應為中文或英文,其餘外國文字均應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
五、環保標章產品申請案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驗證機構受理並進行申請文件完整性檢核。
(二)驗證機構應現場查核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
(三)驗證機構驗審會實質審查。
(四)申請案送審議會備查。
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申請案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驗證機構受理並進行申請文件完整性檢核。
(二)驗證機構驗審會進行申請案之環境訴求審查。
(三)驗證機構應現場查核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
(四)驗證機構驗審會實質審查。
(五)申請案送審議會備查。
六、驗證機構應於申請文件以網路傳輸方式送達日起七日內進行申請文件
完整性檢核,申請文件如有缺漏或不符者應通知申請廠商於十四日內
完成補正,再經檢核仍有缺漏或不符者逕行退件。
七、申請案通過文件完整性檢核後,驗證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於繳費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現場查核及實質審查。期間得
扣除申請廠商資料補正日數。
(二)前款審查案件內容如發現缺失,應通知申請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經補件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再次通知補正
。但補正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仍未完成補正者,逕由驗
證機構驗審會審查。
(三)第一款現場查核工作事項應依現場查核指引執行。但產品項目經審
議會決議可免逐案現場查核者,可採認申請日前三年內由驗證機構
完成之現場查核報告。
八、生產廠場位於境外者,應進行現場查核。驗證機構應提供現場查核指
引與查驗項目相關資料,由申請廠商付費委託驗證機構或經國際認證
論壇(IAF) 簽署相互承認協議會員認證,具環境管理系統驗證資格
之驗證單位進行現場查核,並依該指引出具現場查核報告。
九、現場查核如發現有污染情形,驗證機構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本署
轉知相關機關前往稽查,並暫停驗證審查,停止期間之日數不予計算
。
確認有污染事實者,申請案即予退件,已繳納之審查相關費用不予退
還。
十、申請案經驗證機構驗審會審查後,驗證機構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審
查結果。
審查通過之案件,驗證機構應於申請廠商向本署繳交證書費後三個工
作天內寄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十一、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
載明下列事項:證書編號、廠商名稱、廠商地址、產品名稱、型號
、生產廠場或服務場所地址、有效期限及驗證機構名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