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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
    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環境保護產品,其申請審查分類如下:
(一)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二)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三、廠商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生產工廠或服務場所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
      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
      處分。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各項環保法規(如環評、空、水、廢、
      毒、噪音、土壤地下水、海洋等)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分次數逾
      二次,總次數未逾四次,且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
(三)申請日前一年內,累計缺失記點數未達十點,或於環保標章使用證
      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累計缺失記點數未達十五點者
      。
(四)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測試合格證明文件或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正字標記。
(五)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且
      產品及製程運作不得使用本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蒙特婁議定
      書管制物質。
(六)產品使用包裝材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1.使用塑膠包裝材質者,不得使用聚氯乙烯(PVC) 塑膠或其他鹵
        化塑膠。
      2.產品出貨使用包裝紙箱者,應為回收紙混合率百分之八十以上製
        成,或使用環保標章包裝紙箱。
      3.產品包裝材質製程中,不得使用蒙特婁議定書管制物質。
(七)其他經本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
      議之限制事項。

四、廠商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應依本署規定格式
    檢具下列書面文件:
(一)申請書。
(二)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申請及使用同意書或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書
      申請及使用同意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本國事業毋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生產事業場所位於境外,其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
      外相關單位進行文書驗證。
(五)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六)依法得免除公司、事業或工廠登記之公私立機構,可檢附主管機關
      之證明書,以取代相關證明文件。
(七)經工廠、服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出具事業
      申請日前一年內符合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證明文件。
(八)境外工廠應檢具產製該產品所在國有關機關出具申請日前一年內,
      未受重大污染處分記錄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或經本
      署認可之公證機構證明。
(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及設施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自繳
      交審查費用起算至少半年以上有效期之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契約書
      或同意進場處理文件影本。境外工廠得免附。
(十)經本署指定公告應回收物品或容器業者,應檢具向本署登記之證明
      文件及向指定金融機構繳交最近一年(申請日前)該項物品或容器
      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十一)符合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條件、品質及安全性等規定
        之必要證明文件影本。
        1.以檢測報告為證明文件者,應委託經認證之專業檢測機構出具
          申請日前一年內(申請廠商送驗者)或二年內(零附件、配件
          或材料商送驗者)完成之檢測報告,檢測項目應包括在認證範
          圍內,該報告並應符合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產品申請案件檢測報
          告基本規範。
        2.產品使用之零附件、配件或材料業已取得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者
          ,可檢附其證書影本與採購證明,以替代相關項目之證明文件
          。
        3.第一目所稱經認證之專業檢測機構,係指經本署、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當地國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或
          亞太實驗室認證聯盟(APLAC) 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機構及國
          內政府機關等認證通過之檢測機構。但於特殊檢測技術申請時
          尚無經認證之檢測機構者,得經本署同意委託公私立學術研究
          機構代驗並出具同內容之檢測報告。
(十二)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環境效益、銷售通路資訊及環保標章
        標示方式等。
(十三)產品及其製程未使用本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蒙特婁議定書
        管制物質切結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十四)產品使用包裝材質符合規定切結書及相關證明資料。
(十五)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獨家代理文件。
(十六)產品宣導推廣計畫。
(十七)其他審議會決議之限制事項及各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所定項目之證
        明文件。

五、廠商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上傳本署規定應檢具文件電子檔至指定資料庫登錄通過後,相關文件
    經列印、用印後,自行選定驗證機構並向其提出申請。
    申請所附資料為外國文字者,除 ISO  相關證書及檢測報告外,應翻
    譯為中文一併檢送。申請書之記載事項、格式由本署另定之。

六、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申請案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驗證機構受理並進行申請文件完整性書面審查。
(二)驗證機構現場查核產品製造工廠或服務場所。
(三)驗證機構驗審會實質審查。
(四)申請案送審議會備查。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案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驗證機構受理並進行申請文件完整性書面審查。
(二)驗證機構驗審會進行申請案之環境訴求審查。
(三)驗證機構現場查核產品製造工廠或服務場所。
(四)驗證機構驗審會實質審查。
(五)申請案送審議會備查。

七、廠商申請案經網路申報登錄通過所送之文件,驗證機構應於七日內進
    行書面資料完整性檢核,如有缺漏或不符者應通知廠商於十四日內完
    成補正,再經檢核仍有缺漏或不符者逕行退件。

八、申請案通過文件檢核後,驗證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案於繳費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實質審查。期間得扣除廠商資
      料補正日數。
(二)前款審查案件內容如發現缺失,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必要
      時,得延長一個月。經廠商補件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再次通知廠商
      補正。但補正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仍未補正者,逕由驗
      證機構驗審會審查。
(三)現場查核工作事項包括:
      1.確認產品於現場生產,製程與申請文件敘述是否相符。
      2.製程中與環保標章規格標準要求或與第二類產品之環保特性相關
        事項。
      3.確認生產現場無污染情事。
      4.其他經本署指定之事項。

九、生產工廠位於境外者,應進行現場查核,驗證機構應提供驗證內容與
    查驗項目相關資料,廠商應付費委託驗證機構或經國際認證論壇(IA
    F) 簽署相互承認協議會員認證,具環境管理系統驗證資格之驗證單
    位進行現場查核。現場查核報告應敘明相關事項之確認依據,並將之
    納入報告附件一併提供審核。
    經現場查核之境外生產工廠,如取得國際環境管理系統認證者,三年
    內得不重複進行查核。申請者應檢附相關資料以證明產品確於相同場
    地以相同製程進行生產,如廠內生產該機型之紀錄、製造流程文件、
    現場生產相片、進口報單等。

十、現場查核如發現有污染情形,驗證機構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送本署
    轉知相關機關前往稽查,並暫停驗證審查,停止期間之日數不予計算
    。
    經確認有污染事實者,申請案即予退件,已繳納之審查相關費用不予
    退還。

十一、申請案經驗證機構驗審會審查後,驗證機構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
      審查結果。
      審查通過之案件,驗證機構應於廠商向本署繳交證書費後三個工作
      天內寄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十二、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載明
      下列事項:證書編號、廠商名稱、廠商地址、代表人姓名、產品名
      稱及型號、生產廠址、有效期限及驗證機構名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