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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
    作業,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之環境保護產品,其申請類別包括:
(一)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二)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證明書。

三、廠商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生產工廠或服務場所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
      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等
      處分。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因違反各項環保法規(如環評、空、水、廢、毒
      、噪音、土壤地下水、海洋等)遭環保主管機關處分次數二次以內
      ,且處分總次數四次以內,並未發生重大公害糾紛事件。
(三)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合格證明文件。
(四)產品品質、成分、運作、安全性及標示等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四、廠商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除繳交審查費用外
    ,應依本署規定格式檢具下列書面文件:
(一)申請書。
(二)環保標章申請及使用同意書或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書申請及使
      用同意書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本國事業毋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生產
      事業若位於境外,其事業登記證明須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進行文書
      驗證)。
(五)工廠登記證影本。
(六)依法得免除公司、事業或工廠登記之公私立機構,可檢附主管機關
      之證明,以取代相關證照。
(七)經工廠、服務場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機關出具事業
      申請日前一年內,符合本規範三、(一)及(二)之證明文件一份
      。
(八)境外工廠應檢具產製該產品所在國有關機關出具申請日前一年內,
      未受重大污染處分記錄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相關單位或經本
      署認可之公證機構證明。
(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方法及設施符合規定,並檢附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最近一年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契
      約書或同意進場處理文件影本。境外工廠得免附。
(十)經本署指定公告應回收物品或容器業者,應檢具向本署登記之證明
      文件及向指定金融機構繳交最近一年(申請日前)該項物品或容器
      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繳費證明。
(十一)符合申請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產品條件、品質及安全性等規定
        之證明文件影本。
    以檢測報告為證明文件者,應委託經認證之專業檢測機構出具申
        請日前一年內完成之檢測報告,檢測項目應包括在認證範圍內,
        該報告並應符合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產品申請案件檢測報告基本規
        範。
        產品使用之零附件或配件業已取得環保標章,可檢附其環保標章
        證書影本與採購證明,以替代相關項目之證明文件。
(十二)產品基本資料、產品規格、環境效益、銷售通路資訊等。
(十三)代理國內(外)產品之申請廠商,需檢附獨家代理文件。
    申請方式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電子檔至本署指定資料庫登錄通過後,
    相關文件經列印、用印後向本署委託之執行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
    )提出。
    申請書之記載事項、格式另定之。
    申請所附資料為外國文字者應翻譯為中文一併檢送。
    本規範所稱經認證之專業檢測機構,係指經本署、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當地國已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或亞太實驗室認
    證聯盟(APLAC) 多邊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及國內政府機關等認證通
    過之檢測機構。

五、廠商申請案經網路申報登錄通過所送之文件,執行單位應於七日內進
    行檢核,經檢核仍有缺漏或不符者得不進入審查程序,逕行退回。

六、執行單位於受理申請使用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產品之案件,應公布申請
    廠商之名稱、產品項目、功能規格、環境效益。公布後一個月內經主
    動調查或因人檢舉查證未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者,逕送環境保護產品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審議駁回。

七、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案件審查作業流程如下:
(一)執行單位審查申請文件。
(二)執行單位現場查核產品製造工廠或服務場所。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
      請案件則需組成技術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技審小組)進行資料審查
      ,並由技審小組現場查核產品製造工廠或服務場所。
(三)審議工作小組(以下簡稱工作小組)審查。
(四)審委會審議。

八、執行單位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成送工作小組審查
    (第二類產品證明書申請案件審查日數為二個月),期間得扣除廠商
    資料補正日數。

九、執行單位審查案件實質內容後發現缺失,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經廠商補件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再次通知廠
    商補正,惟補正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仍未補正者,執行單
    位依既有資料送工作小組審查。

十、工作小組或審委會審查案件,認定仍有補提文件之必要者,執行單位
    應通知廠商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執行單位依既有資料
    送工作小組或審委會審議,如有必要得再依決議事項辦理。

十一、環保標章與第二類產品現場查核內容應包括:
  (一)確認產品於現場生產,製程與申請文件敘述是否相符。
  (二)製程中與環保標章規格標準要求相關或與第二類產品之環保特性
        相關事項。
  (三)確認生產現場無明顯污染。
  (四)其他相關事項。

十二、生產工廠位於境外者,執行單位應提供驗證內容與查驗項目相關資
      料,廠商得委託執行單位或經國際認證論壇(IAF)簽署相互承認
      協議會員認證,具環境管理系統驗證資格之驗證單位進行現場查核
      。現場查核報告應敘明相關事項之確認依據,並將之納入報告附件
      一併提供審核。
      已查核之境外現場,三年內以不重複進行查核為原則。申請者應檢
      附相關資料以證明產品確於相同場地以相同製程進行生產,如廠內
      生產該機型之紀錄、製造流程文件、現場生產相片、進口報單等。

十三、進行現場實地查核時發現有明顯污染狀況,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轉知相關機關前往稽查。
      經確認有污染事實者,應待廠商提報改善完成報告並經相關機關認
      可後,始得進入後續審查程序。

十四、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後,執行單位應即通知申請廠商,並於三個工
      作天內完成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與第二類產品證明書,送本署發證。

十五、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或第二類產品證明書,應以中英文對照方式記載
      下列項目:證書編號、廠商名稱、廠商地址、代表人姓名、產品名
      稱及型號、生產廠址及有效期限等。

十六、經審查通過之環保標章產品或第二類產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產品型號、使用材質、生產廠址、產品外觀、功能規格、環境效
        益及生產流程等與產品特性相關之基本設計變更者,應重行提出
        變更申請。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規格標準管制項目或第二類產品環保
        訴求相關事項變更之系列商品,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技術文件
        或測試報告申請系列產品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