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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稽查作業原則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一、為提升溫室氣體認證及查核作業品質,並加強落實溫室氣體檢驗測定
    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稽查作業之一致性,特訂定
    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稽查對象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溫室氣體認證之機構(
    以下簡稱認證機構)及取得許可證之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以下簡稱查
    驗機構)。
    前項稽查對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優先稽查:
(一)接獲陳情案件。
(二)未依稽查結果改善。
(三)認證機構或查驗機構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情事。
(四)查驗機構查核業務案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或未受認證機構實地
      評鑑。

三、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工作前,應備齊下列事項:
(一)稽查人員名單與其識別證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或本辦法相關法令。
(三)稽查案件資料及紀錄表。
(四)其他必要之儀器或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派依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聘任之技術小組委
    員,擔任前項第一款稽查人員。
    稽查人員對於稽查過程及相關資料內容,應予保密,且不得與稽查對
    象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四、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稽查作業時,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書面稽查:依陳情人提供、自行取得或由認證機構或查驗機構提供
      之文件資料執行,並得於事前通知稽查對象依附表一所列項目提供
      資料。
(二)現場稽查:派員進入認證機構、查驗機構或業務案件查核現場,以
      稽查文件資料、觀察認證或查核情形,或與業務執行人員訪談等方
      式執行,以不影響認證及查核現場作業活動為原則。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資料不完備時,應請補充說明;其方式得以書
    面通知、現場說明等方式進行;補充說明總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進入業務案件查核現場時,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派
    員與會。

五、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稽查作業,應確認項目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資格條件、業務執行應遵循事項或其他符合本
      法及本辦法規範事項。
(二)文件紀錄完整性、與現場資訊之一致性及內容之合理性。
(三)人力配置及人員能力,顯示足以支持業務運作及品質。
(四)其他相關事宜。

六、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稽查作業,以附表二所列事項,判定稽查結果。

七、稽查結果經判定查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

八、稽查結果經判定查驗機構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六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
    予認可相關查核業務。
    前項不予認可相關查核業務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認證機構、查驗
    機構、受查核者及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請地方主管機關協
    助辦理前項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後續追蹤。

九、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原則相關作業時,得視業務實際情形,不定期召
    開稽查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