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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低碳永續家園專案貸款信用保證實施要點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利企業取得營運相關資金,以
    從事空氣污染防制、空氣品質改善及兼具減少碳排放之能(資)源耗
    用,兼顧環境保護與輔助企業發展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貸企業:指依本要點規定提出貸款與信用保證之申請者。
(二)貸款申請案:指申貸企業依本要點規定提出之貸款申請相關文件。

三、本署低碳永續家園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與本署合作
    之金融機構提供辦理。

四、本署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
    立相對保證基金,以供履行本貸款信用保證責任所需包含訴訟費用之
    支出。
    前項合作方式如下,並應簽訂捐助契約:
(一)本署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捐助信保基金新臺幣二億元,信保基金提供
      等額相對資金新臺幣二億元,合作設立相對保證基金。履行本貸款
      保證責任所需包含訴訟費用之支出,由本署及信保基金所提供資金
      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本署及信保基金得視業務需要增、減提撥付金額。撥付款及相對資
      金不足辦理本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時,本署及信保基
      金應分別補足各應負擔之金額。
(三)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達新臺幣四十億元或逾期保證餘額加計
      代償餘額達四億元時,本署即停止辦理本貸款。
(四)本信用保證專案業務結束,本署捐助金額尚有剩餘時,剩餘金額歸
      屬本署。

五、本貸款之申貸企業以從事各項空氣品質保護、空氣污染改善或兼具減
    少空氣污染之能源技術服務,並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企業為限。
    申貸企業之負責人與其配偶或負責人與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辦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
      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
      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
      息未繳付已超過三個月。

六、本貸款用途應以購買空氣污染防制、空氣品質改善、兼具減少空氣污
    染之高效率節能等設備,及與其相關之周邊設備與維護管理專案等所
    須支出為限,並應於申請文件中載明。
    申貸企業不得將本貸款資金移作他用。如有違反,承貸金融機構得自
    資金移作他用之日起,按本貸款利率之二倍核計利息,並收回全部貸
    款。

七、同一企業申請本貸款總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所稱同一企業,係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為相同負責人、負責人之
    配偶、有直系親屬或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之關係企業。

八、本貸款期限最長五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二年。
    貸款利息應按月繳納,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本金或本息應按月攤還。

九、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機動計息為上限。

十、本貸款信用保證最高九成,保證手續費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五,
    由申貸企業自行負擔。

十一、承貸之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或代理信保基金收
      取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貸企業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二、申貸企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或本署指定之機關(構)提出申
      請。
  (一)申請表(附件一)。
  (二)企業資料表(附件二)。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四)借貸計畫書(附件三)。
  (五)專案執行計畫書(附件四)。
  (六)切結書(附件五)。
  (七)企業及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附件
        六)。
  (八)營業項目登記證明影本一份。
  (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負責人及負責人之配偶信用報
        告資料各一份。
  (十)最近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財務報表及期中財務報表。
  (十一)其他經本署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十三、申貸企業應確保貸款申請案填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均屬事
      實,如經查證有不實情形,未獲貸款前,本署駁回其申請;獲貸款
      後,本署撤銷原許可貸款,且申貸企業應還清全部貸款。

十四、本貸款信用保證之審核,由本署設立審查小組為之。
      前項審查小組由七人組成,以本署指派二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信保基金指派一人、相關技術專業人士二人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二人任之。
      審查小組成員任期至所有申請貸款案審查完成為止,均為無給職。
      審查小組成員於審核過程獲悉之全部資訊,應予保密。

十五、本署審核程序與規定如下:
  (一)審查小組應經五位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始得核發審查核定通知書。
  (二)審查小組應針對申貸企業資格、貸款申請案內容、財務信用徵信
        結果等事項進行審查。
  (三)貸款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由本署通知金融機構、申貸企業及信
        保基金,並由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後續事宜;未通過者,由本
        署通知申貸企業。
  (四)貸款申請案經審核內容有欠缺或不合格式者,經本署書面通知應
        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申貸企業應於收受核定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失其效力。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原則每月召開一次;另得視受理案件需要,不定期召
      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貸企業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貸企業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
        之關係者。

十八、本貸款之受理申請及審查作業,得委託專業機關(構)辦理。

十九、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署及信保基金實
      地查核。
  (一)承貸金融機構及申貸企業之訪查作業,由本署會同相關機構辦理
        。
  (二)承貸金融機構應配合前項查核作業,備齊相關資料供查驗。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貸放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按月函送本署
        。

二十、本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止。必要時,得
      由本署公告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