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相關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
第 4 條
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適用附表標準(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後設
立之污染源適用附表標準(二)。
第 5 條
本標準污染物之測定依附表及中央主管機關增修訂公告之方法。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玻璃業氮氧化物排放標準
┌──────┬──┬───────┬─────┐
│ │排氣│ 氮氧化物排放 │ │
│ 污 染 源 │含氧│ 標準 (ppm) │ 測定方法 │
│ │量 (├───┬───┤ │
│ │%) │ (一) │ (二) │ │
├──────┼──┼───┼───┼─────┤
│平板 (透明) │一五│四00│三六0│依左列方法│
│玻璃、玻璃纖│ │ │ │之一: │
│維製造用熔融│ │ │ │行政院環│
│爐 │ │ │ │ 境保護署│
├──────┼──┼───┼───┤ 公告之排│
│影像管、光學│一六│九00│八00│ 氣中總氮│
│、色板、燈罩│ │ │ │ 氧化物檢│
│、電器用玻璃│ │ │ │ 驗法。 │
│製造用熔融爐│ │ │ │參照日本│
├──────┼──┼───┼───┤ JIS │
│其他玻璃製造│一五│五00│四五0│ K0104。 │
│用熔融爐 │ │ │ │自動連續│
│ │ │ │ │ 測定儀參│
│ │ │ │ │ 照日本 │
│ │ │ │ │ JIS │
│ │ │ │ │ B79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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