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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頻率及申報管理要點
民國 88 年 03 月 16 日
  一  為促使公私場所了解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利於主管
      機關管制污染源,達到排放減量之目的,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訂定本要點。

  二  固定污染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
      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
      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
   (一) 第一級: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兩次定期檢測間隔至少二個月。
   (二) 第二級: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兩次定期檢測間隔至少三個月。
   (三) 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但兩次定期檢測間隔至少七個月。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固定污染源增加檢測頻率測定項目或調
      整檢測時之操作條件;固定污染源若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
      測頻率檢測者,得於事前提出書面替代方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可
      後,以認可之檢測項目及頻率進行檢測。

  三  固定污染源於執行定期檢測時,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
      其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 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
   (二) 操作許可證登載之許可最大產量或燃 (物) 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
        上。

  四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
      定污染源,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污染源進行檢測,
      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污染源不得相同。

  五  適用不同檢測頻率規定之不同污染源所產生之廢氣收集至同一排放管
      道排放者,其個別污染源除應符合個別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外,該同
      一排放管道應依較高之頻率執行定期檢測。

  六  公私場所經處分並限期改善,於改善完成後固定污染源執行之檢測,
      如符合要點三之規定者,得替代該固定污染源於該期間應執行之定期
      檢測。

  七  固定污染源同一污染物連續二次定期檢測結果皆符合排放標準,且其
      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者,得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第一級
      之檢測頻率調整為第二級,第二級之檢測頻率調整為第三級。
      前項所稱之檢測值差異係指第二次檢測結果與第一次檢測結果差值之
      絕對值除以第一次檢測結果。

  八  固定污染源之檢測頻率依要點七規定調整後,經主管機關稽查檢測結
      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與前次之定期檢測結果之檢測值差異未達要
      點七調整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九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
      後三十日以內,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
      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前項檢測報告書經審核結果,如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
      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限期補
      正以一次為限。

十  固定污染源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之監測項目,不受本要點規定之限制。
    前項固定污染源裝設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監測設施者,其粒狀污染物
    仍應依第二級檢測頻率執行定期檢測及申報。但建立粒狀污染物排放
    濃度與不透光率換算關係式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其粒狀污染物濃度
    得以其不透光率換算之粒狀污染物濃度值替代。

  十一  本要點自公告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