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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種類及限量規定
民國 87 年 07 月 03 日
一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少量攜帶環境用藥限於表列上之藥品種類 (
    如附表) ,不在表列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文件始得進口。

二  少量攜帶進口之環境用藥限定數量:液體總量一公升以下 (含一公升
    ) ;固體總量一公斤以下 (含一公斤) 。經常出入境 (係指三十日內
    入出境二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 之旅客及交通工具服務人
    員,每月僅能攜帶一次,以過境方式入境之旅客,不得攜帶。

三  少量攜帶進口之環境用藥,其種類及數量如符合前述規定,得由財政
    部各關稅局逕依權責放行。

四  數量超過規定之環境用藥,可選擇將超量部分退運。如不退運,得由
    財政部各關稅局逕行移送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五  少量攜帶進口之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對外販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