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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原體轉讓受讓人資格限制及核准原則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一  資格限制:環境用藥原體持有者轉讓原體時,其受讓人以具有與該原
    體相同有效成分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限。

二  核准原則:
 (一) 申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及展延時,其已檢附經環境用藥原體許可
      證持有者出具之該許可證影本並加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者,於本署
      核發該製造許可證時,即視同核准該環境用藥原體之轉讓。
 (二)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使用前項以外之環境用藥原體時,應由該環境
      用藥原體持有者或環境用藥製造業者向本署申請核准,始得轉讓。
 (三) 環境用藥製造業轉讓原體予其他環境用藥製造業,應由環境用藥原
      體持有者或受讓人向本署申請核准,始得轉讓。
 (四) 前二項環境用藥原體轉讓之申請,應檢附載明受讓人之原體需求量
      、製造許可證字號、品名、有效成分及含量之文件,及環境用藥原
      體持有者所持有原體之許可證字號、品名、有效成分及含量、原體
      轉讓數量及原體製造日期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