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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要點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對其運作
    毒性化學物質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訂定
    本要點。

二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或運送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
    附表一指定之標準以上者,應事先完成本保險之投保,並保存保險文
    件於運作場所,以備查核。但本署另行公告指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標準
┌───┬────────────────────────┬─┐
│類  別│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強制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毒性化學│備│
│      │質運作人運作量標準                              │註│
├─┬─┼────────────────────────┼─┤
│第│氣│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在最低管制限量一│  │
│三│態│百倍以上者。但運作氯、甲醛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  │
│類│  │刻運作總量未達二十公噸者,不在此限。            │  │
│毒├─┼────────────────────────┼─┤
│性│液│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千公噸以上,或任一│  │
│化│態│時刻達一百公噸以上。                            │  │
│學├─┼────────────────────────┼─┤
│物│固│任一場所單一物質運作總量達一萬二千公噸以上,或任│  │
│質│態│一時刻達四百公噸以上。                          │  │
└─┴─┴────────────────────────┴─┘
註 1:本表所稱「以上」,係含本數之量。
註 2:本表所稱「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或「任一場所單
      一物質年運作總量」,係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製造、使用、貯
      存及運送行為人之運作總量。
註 3:本表所稱氣態、液態、固態指置於常溫、常壓下之性狀。若該毒性
      化學物質性狀因運作行為而發生變化時,以運作時之狀態為標準,
      分別歸類。

三  本保險範圍,係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運作場所內或運送過程中發
    生突發事故或因上述突發事故之防救過程中,致第三人身體受傷害、
    殘廢、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者。

四  本保險之理賠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但因受害人故意所生事故,該受害
    人不予理賠。

五  本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整。
 (三)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四) 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整。

六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對於本保險每一突發事故賠償,須先費擔保險
    所訂明之自負額,自負額度自新臺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由要保人及
    保險人視實際情況逐案議訂。

七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風險逐案議訂。

八  本保險得不保事項:
 (一) 非突發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發生之突發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因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內亂直接所致事故之第三人賠償責任。但
      因上述原因引起突發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九  本保險因第三人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毒性化學物質突發事故所致之賠償
    ,保險公司於賠償後,得向該第三人追償。

十  應投保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本要點實施前
    已運作者,應於本要點公告實施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保事宜;於本要
    點實施後經本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本署規定之期間
    內完成投保事宜。

十一  本要點實施日期,由本署會商相關機關後另行公告之。